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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嵊**谷来支行与马**、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嵊**谷来支行与被告马**、马**、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马**、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嵊**谷来支行起诉称:马**因收购名茶所需向原告申请贷款。2011年4月2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嵊合银谷来(2011)保借字第8931120110007142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2012年4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46494‰,按年付息,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付息。被告马**、马**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依约向马**发放贷款3万元。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对借款本息均未付,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马**返还浙江嵊**谷来支行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保证借款合同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2、被告马**、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甲答辩称:对借款及担保事实无异议,但马**是否归还过借款本息我不清楚,我记得他曾经转贷付过利息的。

被告马*乙答辩称:对借款及担保事实无异议。

被告马**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借款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马**于2011年4月18日向原告申请贷款3万元,拟提供马某甲、马**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证据二、嵊合银谷来(2011)保借字第8931120110007142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告马水康于2011年20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付息方式、保证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由被告马**、马*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证据三、借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20日向被告马**发放贷款3万元的事实。

被告马*甲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马*乙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上述三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马**因收购名茶所需向原告申请贷款。2011年4月2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嵊合银谷来(2011)保借字第8931120110007142号《保证借款合同》,其中马**、马**为担保人。各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2012年4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46494‰,按年付息,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复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期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含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期满后,被告马**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马**、马**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该保证借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各方理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马**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保证人马**、马**与原告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在保证范围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马**返还浙江嵊**谷来支行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2011)保借字第8931120110007142号保证借款合同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马**、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马**、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马**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

案件受理费948元,依法减半收取474元,由被告马**负担,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4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如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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