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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嵊**金庭支行与王**、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嵊**金庭支行为与被告王**、王**、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嵊**金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吕方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王**、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嵊**金庭支行起诉称,被告王**以购秧苗、化肥等所需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于2013年4月3日与三被告签订了嵊合银金庭(2013)循保借字第8931120130005713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5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3月10日,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利息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4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贷款人有权按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复息。同日,原告向王**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3月10日,借款月利息为7‰。但至今,被告仅于2014年3月12日归还了借款本金1156.19元并支付了至2014年3月10日止的利息。故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王**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8843.81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付清日止以48843.81元为基数按月利息10.5‰计算的罚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对所欠罚息按月利息10.5‰计算的复息;二、判令被告王国安、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王**、王**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2013年4月2日,由被告王**填写的借款申请书一份,用以证实被告王**于该日向原告发出合同要约,申请借款5万元的事实;

证据2、2013年4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实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还款方式、保证责任、利率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的事实;

证据3、“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浙江**作银行金*支行于2013年4月3日向被告王**发放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

证据4、还贷(息)回单一份,证明被告王**于2014年3月12日归还借款本金1156.19元,尚欠借款本金48843.81元的事实。

证据5、浙江嵊**金庭支行的信息记录一份,用以证实被告王**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10日止的事实。

被告王**、王**、王**在收到本院发送的上述证据副本后既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又拒不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可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以购买秧苗、化肥等所需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13年4月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嵊合银金庭(2013)循保借字第8931120130005713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3月10日,借款月利息为7‰,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款由被告王国安、王**作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同日,原告向王**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后,被告只在2014年3月12日归还了借款本金1156.19元并支付了至2014年3月10日止的利息,对借款其余本金和利息至今未付,被告王国安、王**亦未对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嵊**金庭支行与被告王**、王**、王**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属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王**应及时支付利息并按时归还本金;但被告王**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应支付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的罚息、复息;被告王**、王**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在被告王**未按约归还上述款项时,有义务代为清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王**返还浙江嵊**金庭支行借款本金48843.81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以48843.8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5‰计算的罚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对所欠罚息按月利率10.5‰计算的复息;款限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王**、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1元,依法减半收取510.50元,由三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2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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