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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嵊**谷来支行与裘**、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嵊**谷来支行(以下简称谷来支行)与被告裘**、丁**、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方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丁**、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谷*支行起诉称:2008年2月28日,原告与裘**、丁*、陈*签订了嵊**(谷*)保借字第8931120080002314号保证借款合同,裘**为借款人,丁*、陈*为担保人,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裘**发放贷款4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2月28日起至2009年1月10日止,月利率9.96‰。还款方式本金、利息到期后一次性归还。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复息。丁*、陈*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二年。同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4万元。现该贷款归还日期已过,被告只于2012年8月26日归还了借款本金2000元,对利息分文未付。原告在保证期限届满前向各被告进行了催收,被告均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裘**立即归还银行贷款3.8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利息自2008年2月28日起至2009年1月10日止以本金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96‰计算;罚息自2009年1月11日至2012年8月26日以本金4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7日至付清日以本金3.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94‰计算;复息自2008年2月28日起至付清日止对所欠利息、罚息按月利率14.94‰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丁*、陈*对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连带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裘**、丁*、陈*未作答辩。

原告谷*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借款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裘**于2008年2月27日向原告申请贷款4万元,拟提供由被告丁*、陈*作担保的事实。

证据二、嵊****)保借字第8931120080002314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以下事实:2008年2月28日,原告与裘**、丁*、陈*签订了嵊****)保借字第8931120080002314号保证借款合同,裘**为借款人,丁*、陈*为担保人,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裘**发放贷款4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2月28日起至2009年1月10日止,月利率9.96‰。还款方式为本金、利息到期后一次性归还。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复息。丁*、陈*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二年。

证据三、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08年2月28日向被告裘**发放贷款4万元的事实。

证据四、收息收贷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裘**曾于2012年8月26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元的事实。

证据五、贷款催收通知书二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9月3日、2012年8月26日两次向裘**、丁*、陈*催收贷款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上述五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裘**、丁*、陈*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8日,原告谷*支行与被告裘**、丁*、陈*签订了嵊**(谷*)保借字第8931120080002314号保证借款合同,裘**为借款人,丁*、陈*为担保人,合同约定由原告谷*支行向被告裘**发放贷款4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2月28日起至2009年1月10日止,月利率9.96‰。还款方式为本金、利息到期后一次性归还。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复息。被告丁*、陈*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二年。同日,原告谷*支行依约向被告裘**发放了贷款4万元。该贷款到期后,被告只于2012年8月26日归还了借款本金200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付。

另查明,原告谷*支行曾于2010年9月3日、2012年8月26日两次向被告裘**、丁*、陈*催收贷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裘**、丁*、陈*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各方理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裘**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理应归还本金,并支付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息。保证人丁*、陈*与原告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在保证范围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裘**返还浙江**作银行谷来支行借款本金3.8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利息自2008年2月28日起至2009年1月10日止以本金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96‰计算;罚息自2009年1月11日至2012年8月26日以本金4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7日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以本金3.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94‰计算;复息自2008年2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对所欠利息、罚息按月利率14.94‰计算),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付清;

二、丁**、陈**对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丁**、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裘**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

如果各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元,依法减半收取695元,由被告裘**承担,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9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如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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