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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嵊**崇仁支行与应磊、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崇仁支行)与被告应磊、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叶*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磊、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仁支行起诉称:被告应磊应需向原告申请贷款。2013年5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8931120130007464《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4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复息。被告裘*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依约向应磊发放贷款12万元。但被告至今只支付了至2013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对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均未付,各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应磊立即归还借款12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3.5‰计算的罚息以及对所欠利息、罚息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3.5‰计算的复息;2.依法判令被告裘*对应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均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应*、裘*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诉称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

1.合同号为8931120130007464《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应磊因购车向原告申请借款,于2013年5月8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4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复息。被告裘*对被告应磊的债务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费用等事实。

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照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5月8日向借款人应磊发放借款12万元的事实。

3.客户贷款查询欠息一份,证明利息仅支付至2013年10月20日的事实。

被告应*、裘*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民事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未提出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应视为上述被告自愿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系原件,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均予以采纳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应磊因购车所需向原告申请贷款。2013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应磊、裘*签订了8931120130007464《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4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复息。被告裘*对被告应磊的债务自愿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费用等事实。同日,原告依约向应磊发放贷款12万元。但被告至今只支付了至2013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对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均未付,各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仁支行与被告应磊、被告裘*之间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应磊在收到原告借款后,理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被告应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裘*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主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前提下,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应磊立即返还借款人民币12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并要求作为保证人的裘*对被告应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被告应磊、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应磊返还浙江嵊**崇仁支行借款本金12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3.5‰计算的罚息以及对所欠利息、罚息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3.5‰计算的复息,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裘**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保证人裘**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应磊追偿。

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3元,由被告应磊、裘**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3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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