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绍**作银行城东支行与胡**、胡*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绍**作银行城东支行(以下简称恒**行城东支行)与被告胡**、胡*、徐**、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案受理后,经原告恒**行城东支行申请,对被告的财产实施了保全措施。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行城东支行委托代理人陈*、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胡*、徐**、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银行城东支行起诉称:2012年1月17日,原告与第一、二、三、四被告共同签订绍**东支行(2012)循保借字第8971120120000497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额度为30万元人民币,借款人胡**使用上述额度期限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确定。按年结息,每年末月20日结息,次日付息,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可自其逾期之日起,按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如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原告可以按上述罚息利率向借款人计收复息。保证人胡*、徐**、徐*乙自愿为借款人胡**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分别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无论是同时或是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2013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胡**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月利率为8‰,期限为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1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胡**未能按时偿付利息,其他被告未能履行担保责任。经多次催讨未果。现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53140.88元,合计353140.88元(利息算至2014年7月17日,此后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2.判令第二、三、四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和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和义务告知书等诉讼文书。

被告辩称

被告均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1、绍恒合城东支行(2012)循保借字第8971120120000497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胡**达成借款合同关系,其他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证据2、《借款借据》和《普通贷款开户发放确认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胡**发放贷款30万元、月利率8‰的事实。

证据3、《利息计算清单》一份,以证明2013年1月21日起截至到2014年7月17日止的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在庭审中均出示了证据原件,经审核,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月17日,原**银行城东支行与被告胡**、胡*、徐**、徐**共同签订绍**东支行(2012)循保借字第8971120120000497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额度为30万元人民币,借款人胡**使用上述额度期限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确定。按年结息,每年末月20日结息,次日付息,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但如借款借据特别约定了当笔贷款还款方式的,则该笔贷款的还款方式依此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可自其逾期之日起,按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如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原告可以按上述罚息利率向借款人计收复息。保证人胡*、徐**、徐**自愿为本合同项下发生贷款人的所有债权分别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无论是同时或是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2013年1月21日,原**银行城东支行向被告胡**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签订了相应的《借款借据》,双方再次确认,借款金额为30万元,被告胡**已收讫,借款月利率为8‰,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等内容。贷款到期后,被告胡**未能按时偿付利息,其他被告未能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14年7月17日,被告胡**共结欠原**银行城东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罚息和复息合计53140.88元。经原**银行城东支行自行催讨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恒**行城东支行与被告胡**、胡*、徐**、徐**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我国合同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原告恒**行城东支行依约向被告胡**支付了相应的借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胡**未能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并足额支付利息,逾期后又未能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保证人未能按照《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也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罚息;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息。”经审核,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按约定的罚息和复息利率计算,其该约定的利息、罚息和复息之和,未超过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故其相应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故原告恒**行城东支行有权要求任何一位保证人履行全部保证责任。综上,原告恒**行城东支行要求保证人承担给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胡*、徐**、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庭审期间的答辩权、举证和质证权、辩论权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胡**给付浙江绍**作银行城东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和截至2014年7月17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53140.88元,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罚息、复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胡**、徐**、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连带保证人在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又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份额部分,有权向其他保证人追偿。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9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320元,合计8917元,由胡**、胡**、徐**、徐**负担,限义务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59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