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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嵊**崇仁支行与嵊州**有限公司、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嵊**崇仁支行(以下简称崇仁支行)与被告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裘*公司)、马*、相*、张**、张**、裘*、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被告相*、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公司、张**、张**、裘*、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崇仁支行起诉称:裘*公司因购铜复板所需向原告申请贷款。2013年9月24日,原告与裘*公司、马*、相*签订了合同号为8931120130014708《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借款额度为22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8.5‰,按月付息,每月20号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偿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罚息,并按罚息利率计算复息。被告马*、相*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张*甲、张*乙、裘*、张*丙分别出具保证函对该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依约向裘*木业发放贷款22万元。现借款合同还款期已过,裘*公司仅支付了至2014年4月20日前的利息,之后的利息及本金均未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裘*公司立即归还借款22万元,支付该款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息);2、依法判令马*、相*、张*甲、张*乙、裘*、张*丙对裘*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答辩称:这笔款项不是为了购买铜复板,而是为了转贷,我是被套进去的,被裘*所骗,帮裘*转贷。

被告相*答辩称:银行明知该款为转贷,而非购买铜复板,我与裘*并不相熟,经朋友介绍叫我担保,是被裘*所骗。

被告裘**司、张**、张**、裘*、张**未作答辩。

原告崇仁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借款申请书2份,用以证明2013年9月23日裘*公司因购铜复板所需向原告申请贷款22万元的事实。

证据二、合同号为8931120130014708号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以下事实:裘*公司向原告借款2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月利率为8.5‰,按月付息,每月20号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未按期归还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罚息,则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算复息,被告相*、马*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二年。

证据三、保证函二份,用以证明以下事实:张**、张*乙于2013年9月1日出具保证函,约定在2013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对裘**司在原告处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2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裘*、张*丙于2012年4月23日出具保证函,约定在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对裘**司在原告处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8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两份保证函的保证范围均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证据四、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裘*公司发放贷款22万元的事实。

被告马*质证认为:对借款合同没有异议,但对张**、张*甲所出具保证函中,签署时间为2013年9月1日,而合同在2013年9月23日签订,不符常理。

被告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发放该笔贷款的目的是转贷。张*乙、张*甲的保证函日期为2013年9月1日,但本案借款合同在2013年9月23日才签订,不符常理。

被告裘**司、张**、张**、裘*、张**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二、四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三中保证函所确定的是保证人对约定期限内借款人向出借人的贷款在约定额度内承担保证责任,可以提前签署,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裘*公司因购铜复板所需向原告申请贷款。2013年9月24日,原告与裘*公司、马*、相*签订了合同号为8931120130014708《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借款额度为22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8.5‰,按月付息,每月20号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未按期偿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罚息,自逾期之日按罚息利率计算复息。被告马*、相*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届满期满后二年。同日,原告依约向裘*木业发放贷款22万元。本贷款之前,张**、张*乙于2013年9月1日出具保证函,约定在2013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对裘*公司在原告处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2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裘*、张*丙于2012年4月23日出具保证函,约定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对裘*公司在原告处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8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两份保证函的保证范围均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借款合同还款期已过,裘*公司仅支付了至2014年4月20日前的利息,之后的利息及本金均未支付,各担保人均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支行与被告裘**司、马*、相*、张**、张**、裘*、张**金融借款合同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属有效的民事行为,各方理应按约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裘**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保证人马*、相*、张**、张**、裘*、张**明确与原告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当在保证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裘**司、张**、张**、裘*、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嵊州**有限公司归还浙江嵊**崇仁支行借款22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其中利息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按月利率8.5‰计算;罚息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2.75‰计算;复息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对所欠利息、罚息按月利率12.75‰计算复息),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马**、相国卫、张**、张**、裘**、张**对嵊州**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马**、相国卫、张**、张**、裘**、张*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嵊州**有限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

如果各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依法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嵊**有限公司、马**、相国卫、张**、张**、裘**、张**承担,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46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如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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