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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公司与绍**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绍兴**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有限公司、绍兴**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绍兴**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绍兴**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27日,被告绍**染有限公司、绍兴**限公司及案外人蒋*、蒋*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090010102761,合同约定:绍兴**限公司自愿为绍兴市**有限公司在2010年10月27日至2011年4月27日期间,在最高额880万元内于原告处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有关税费及实现债权所需的一切费用,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0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绍**染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0900101028004,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从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11年4月27日,贷款年利率为6.63%,按月收息,合同项下贷款由保证人根据编号为09001010276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所约定的内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10月28日将借款800万元划入被告绍兴市**有限公司账户内,并由其出具给原告借款借据一份,其内容与借款合同相一致。现被告绍兴市**有限公司未按合同规定归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绍兴市**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800万元,并支付截止2011年7月20日的利息198255.16元,此后利息自2011年7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和中**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借款本金某某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绍**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被告**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

原告绍兴**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

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绍兴**限公司自愿为绍兴市**有限公司在2010年10月27日至2011年4月27日期间,在最高额880万元内于原告处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绍兴**限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2、借款申请书、短期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绍兴市**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8日向原告申请贷款800万元,原告与其签订短期借款合同并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有限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3、欠息清单一份,以证明绍兴市**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至2011年7月20日止的利息198255.16元的事实。被告**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欠息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且关于罚息的金额缺乏计算依据。

证据4、核保书三份、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对保证事实进行核实的事实。被告**有限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绍**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绍兴**限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欠息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具体金额由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0月27日,被告绍**染有限公司、绍兴**限公司及案外人蒋*、蒋*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090010102761,合同约定:绍兴**限公司自愿为绍兴市**有限公司在2010年10月27日至2011年4月27日期间,在最高额880万元内于原告处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有关税费及实现债权所需的一切费用,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0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绍**染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0900101028004,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从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11年4月27日,贷款年利率为6.63%,按月收息,合同项下贷款由保证人根据编号为09001010276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所约定的内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10月28日将借款800万元划入被告绍兴市**有限公司账户内,并由其出具给原告借款借据一份,其内容与借款合同相一致。

现被告绍兴市**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800万元,截至2011年7月20日欠息198255.1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绍兴**限公司与被告绍**染有限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绍**染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绍**染有限公司归还所欠借款本息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截止日依法调整为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原告绍兴**限公司与被告**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有限公司理应对被告绍**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绍**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绍**染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绍兴**限公司借款本金80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1年7月20日为198255.16元,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中**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被告**有限公司对被告绍兴市**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绍兴**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91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74188元,由两被告负担,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9188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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