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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发银**绍兴分行与卢新星、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发**绍兴分行(以下简称广发**分行)为与被告卢**、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7日向绍兴**民法院起诉,该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将本案移送我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潘*、人民陪审员钱爱*、陈**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发**分行起诉称:被告卢**、陈**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6日,两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贷款,并填写了一份《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申请贷款50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为36个月,并以等额本息的方式还款,同时该申请表还明确了其他权利义务等。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同意向被告卢**发放贷款50万元人民币,循环授信额度期限为60个月,借款期限为36个月,并于2013年11月26日依约支付了借款。但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付息,目前尚欠本金432380.29元。根据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到期并要求予以归还。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32380.29元,并支付至2014年8月5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7433.34元,自2014年8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2、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陈述,因被告通过第三人支付了本金60144.27元、利息29039.92元,故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72236.02元,并支付至2015年3月5日止的利息人民币27499.94元,自2015年3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被告辩称

各被告均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生意红卡(生意红)申请表及相关资料(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照等)、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两份、放贷借记卡、对账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核准后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

证据2、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事实。

各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认证认为:各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卢**、陈**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6日,被告卢**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贷款,并填写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一份,申请贷款50万元,利率为月利率1.34%,循环授信额度期限为60各月,单笔贷款期限为36个月,并以等额本息的方式还款。申请表第12条约定了罚息、复息的利率及计收方式,罚息、复息按借款利率加收30%确定。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第五条中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可以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陈*在借款人配偶栏签名。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根据被告要求,向被告卢**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5日,利率为月利率1.34%。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30日止,并归还了部分本金,尚欠本金372236.02元。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6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卢**之间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以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符合要约承诺规则,双方据此形成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借款给被告卢**后,被告卢**应当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卢**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30日止,未按约支付利息。根据申请表第五条违约责任及相应处理中的约定,原告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卢**立即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相应的利息及费用。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因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因被告陈*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借款人配偶一栏签名、摁手印,且借款用途是生产经营,故可以认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据此,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卢**、陈*共同返还广发银**绍兴分行借款本金372236.02元及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65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45元,保全费2870元,共计1101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款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14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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