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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银**嵊州支行与嵊州**有限公司、嵊州**机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绍兴**嵊州支行(以下简称绍**行)为与被告嵊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司)、嵊州市铭**机厂(以下简称铭**机厂)、钱**、吴**、吴**、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合同编号:0934140825004号绍**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被告紫**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支付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19716.67元,合计人民币1019716.67元;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从2014年9月21日起因未按约交付利息产生的复利按合同约定和中**银行有关规定计付(至2015年6月5日止均按年利率7.8%计付,2015年6月6日起均按年利率11.7%计付)。2、被告铭**机厂对上述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240万元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钱**、吴**、吴**、唐**对上述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300万元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明确第1项请求为:判令被告紫**司立即归还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按年利率7.8%计算利息,自2015年6月6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1.7%计收罚息,所欠的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按年利率7.8%计收复利,所欠的罚息自2015年6月6日起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1.7%计收复利。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行的委托代理人章程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紫**司、铭**机厂、钱**、吴**、吴**、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6日,被**电机厂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紫韵公司在原告处贷款债务的履行,保证人自愿在2013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止的期间,在最高额240万元内为债务人在贷款人处分期分次所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6月6日,被告钱**、吴**、吴**、唐**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紫韵公司在原告处贷款债务的履行,保证人自愿在2013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止的期间,在最高额300万元内为债务人在贷款人处分期分次所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上述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包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若发生法律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贷款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止。

2014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6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按月结息,结息日及付息日均为每月的20日。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的,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算方式计收复利。合同约定如借款人违约,则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100万元。现被**公司只支付了截止2014年9月20日止的利息,对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均未支付,亦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铭泰电机厂、钱**、吴**、吴**、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代其归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嵊州**有限公司返还绍兴**限公司嵊州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本金100万元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按年利率7.8%计算利息、自2015年6月6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1.7%计收罚息;所欠的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按年利率7.8%计收复利,所欠的罚息自2015年6月6日起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1.7%计收复利)。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嵊州**机厂对嵊州**有限公司就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24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钱**、吴**、吴**、唐**就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977元,由被告嵊**有限公司、嵊州**机厂、钱**、吴**、吴**、唐**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97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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