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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嵊**崇仁支行与裘祝炎、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嵊**崇仁支行与被告裘**、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裘**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其中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按月利率8.7125‰计算;罚息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3.06875‰计算;复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对所欠利息、罚息按月利率13.06875‰计算);2.被告赵**对被告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连带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及被告赵**参加诉讼,被告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裘祝炎因购木材所需向原告申请贷款。2013年7月1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合同号为嵊合银**(2013)循保借字第8931120130011340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4万元,借款人可使用该借款额度的期限为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8.7125‰,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复息。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被告赵**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后,被告裘祝炎仅支付了至2014年9月20日止的利息,本金及之后的利息均未付,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裘祝炎归还浙江嵊**崇仁支行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其中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按月利率8.7125‰计算;罚息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3.06875‰计算;复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对所欠利息、罚息按月利率13.06875‰计算),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赵**对裘祝炎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裘祝炎追偿。

如果各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020元,由被告裘**、赵**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如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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