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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发**兴嵊州支行与钱**、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浦东发**兴嵊州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嵊州支行)为与被告钱**、吴**、商**、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任审理,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吴**、商**、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浦发银行嵊州支行起诉称: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钱洪*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85092013100047)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钱洪*提供总额为人民币60万元整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年,即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被告吴**在共同还款人一栏签字确认。同日,被告商寒*、袁**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名下的房产为被告钱洪*在上述个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在86万元限额内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以及原告实现担保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1月6日,根据上述个人综合授信合同,原告与被告钱洪*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钱洪*发放贷款人民币6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即从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08%。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钱洪*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钱洪*未支付2014年9月11日之后的利息。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钱洪*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18464.9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19日,此后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2.被告钱洪*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5600元;3.原告对被告钱洪*上述第1、2项债务就被告商寒*、袁**名下的编号为房他证嵊字第20138472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地产(嵊州市城北里14幢三单元105室)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吴**对被告钱洪*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四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吴**承担的是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钱**、吴**、商**、袁**均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钱洪*向原告借款,被告吴**作为共同还款人签字确认的事实。

证据2、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商寒东、袁**以其共同所有的房产为被告钱洪*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

证据3、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钱洪*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证据4、贷款人受托支付申请书一份、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一份、业务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约交付借款的事实。

证据5、结婚证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钱**、吴**系夫妻关系,被告商寒*、袁**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证据6、客户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至2015年1月19日止,被告钱**欠利息18464.94元的事实。

证据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5600元的事实。

被告钱**、吴**、商**、袁**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钱**、吴**、商**、袁**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相关合同签章完整,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中证据6系原告自行制作的清单,仅能认定为原告的陈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钱洪*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85092013100047号。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钱洪*提供总额为人民币60万元整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年,即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被告吴**在共同还款人一栏签字,承诺对授信人在该合同及依据该合同签署的独立文件项下的各项义务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同日,被告商寒*、袁**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85092013100047-抵。两被告自愿以其名下的房产为被告钱洪*在上述个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累计未清偿余额最高不超高86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浙嵊房他证嵊字第20138472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钱洪*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8509201310004701号。该合同约定被告钱洪*向原告借款6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即从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08%,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逾期罚息上浮50%确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钱洪*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钱洪*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0日止,对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未予支付。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73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借款给被告钱**后,被告钱**应当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钱**对贷款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0日止,对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均未付,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除归还本息外,还应按约支付罚息、复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被告吴**应按承诺对被告钱**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商**、袁**以自有房产为上述债务做抵押,并办理的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就上述房地产以折价或变价所得价款在最高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钱**、吴**共同返还上海浦**有限公司绍兴嵊州支行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以年利率7.08%计算;罚息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0.62%计算;复息以所欠的利息和罚息为基数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0.62%计算),以及律师费156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上海浦东发**兴嵊州支行对钱洪亮的上述债权可就商寒东、袁**所有的登记在浙嵊房他证嵊字第20138472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房地产依法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在担保物变现所得款项最高额86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商**、袁**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钱洪亮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40元,依法减半收取5070元,保全费3770元,共计884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14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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