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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嵊**鹿山支行与马**、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嵊**鹿山支行与被告马**、张**、屠**、宋雪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嵊**鹿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张**、屠**、宋雪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嵊**鹿山支行起诉称:被告马**因需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于2011年1月12日与四被告签订了嵊合银鹿山(2011)循保借字第8931120110000392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4.5万元,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1年1月12日起至2013年1月11日止,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复息。上述借款由被告张**、屠**、宋雪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马**发放贷款4.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12日至2013年1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7.3125‰。但被告只支付了至2013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以及于2014年3月1日归还了借款本金4.3万元,尚欠借款本金2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马**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元及支付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以借款本金45000元按月利率10.96875‰计算的罚息(扣除已支付的利息6680.03元),自2014年3月2日起至付清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元按月利率10.96875‰计算的罚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0.96875‰计算的复息。被告张**、屠**、宋雪中对被告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马**、张**、屠**、宋雪中均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马**于2011年1月12日向原告申请借款4.5万元,并由被告张**、屠**、宋雪中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证据2、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马**向原告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12日起至2013年1月11日止,同时约定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复息。上述借款由被告张**、屠**、宋雪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证据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1年1月12日向被告马**发放贷款4.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7.3125‰的事实。

证据4、收贷收息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3月1日,被告马**向原告归还本金4.3万元并支付利息6680.03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马**、张**、屠**、宋*中既不进行答辩又不出庭应诉,且未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马**因需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于2011年1月12日与四被告签订了嵊合银鹿山(2011)循保借字第8931120110000392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4.5万元,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1年1月12日起至2013年1月11日止,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复息。上述借款由被告张**、屠**、宋*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马**发放贷款4.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12日至2013年1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7.3125‰。但被告只支付了至2013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以及于2014年3月1日归还了借款本金4.3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至今未归还。被告张**、屠**、宋*中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其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嵊**鹿山支行与被告马**、张**、屠**、宋*中签订的嵊合银鹿山(2011)循保借字第8931120110000392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保证责任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马**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并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屠**、宋*中作为保证人对马**的上述债务未履行其担保义务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马**、张**、屠**、宋*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马**返还浙江嵊**鹿山支行借款人民币2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2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0.96875‰计算的罚息以及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0.96875‰计算的复息。支付借款本金45000元的罚息(扣除已支付的利息6680.03元)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按月利率10.96875‰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张**、屠**、宋雪中对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张**、屠**、宋雪中对马**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马**追偿。

如果马**、张**、屠**、宋*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元,由被告马**、张**、屠**、宋*中共同负担(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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