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绍兴**城西支行与潘**、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浙江绍兴**城西支行与被执行人潘**、朱**、张**、朱**、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的(2014)绍嵊商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立即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212756.67元及相应的利息,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朱**所有的位于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镇中嘉银泰花园7幢0803室房屋已被我院依法查封,现申请人表示暂缓处置,除外各被执行人均无其他可供执行之财产,现申请人浙江绍兴**城西支行与被执行人潘**于2015年6月2日达成分期履行的和解协议,已履行90000元,未履行122756.67元,且申请执行人同意在和解协议履行期间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案目前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5)绍嵊执民字第41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没有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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