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嵊**鹿山支行与钟**、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浙江嵊**鹿山支行与被执行人钟**、吴*、钟*、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嵊**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的(2014)绍嵊商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嵊**鹿山支行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10万元及迟延履行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四被执行人名下目前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已对四被执行人采取布控措施,故本案现阶段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5)绍*执民字第92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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