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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绍兴分行与浙江**有限公司、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绍兴分行为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公司)、浙江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司)、赵*、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百年、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后变更审判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万**、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精**司的起诉,本院已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6日、5月14日,原告依被告倍**公司的申请,分别向其发放了两笔小企业贷款。合同编号分别为2012年本级字212号、2012年本级字第399号。借款合同本金分别为300万元、25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2年3月16日至2012年9月10日;2012年5月14日至2012年11月6日。借款利率分别为基准利率上浮15%的浮动利率、基准利率上浮20%的浮动利率。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同时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2012年5月25日,原告依被告倍**公司申请向其发放了一笔小企业贷款。合同编号为2012年本级字436号。借款合同本金为1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11月9日。借款利率分别为基准利率上浮5%的浮动利率。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同时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2011年11月8日,原告与精**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精**司国倍速速特公司自2011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7日期间在人民币1000万元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赵*、洪*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赵*、洪*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中潭路33弄××号房地产、位于绍**富中心5幢22室住宅及汽车库等房地产为被告倍**公司自2011年3月22日至2013年3月20日期间在人民币443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赵*、洪*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赵*、洪*为被告倍**公司自2010年11月18日至2012年11月17日期间在人民币2200万元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由于被告倍**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与实际经营者也无法取得联系,严重影响了原告债权的安全。另,在原告起诉之后,精**司已代偿借款本金250万元、190万元两笔借款项下的本息。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倍**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以及拖欠原告利息24200.69元(利息暂计至2012年10月20日止,2012年10月21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原告对被告赵*、洪*所有的位于上海市中潭路33弄××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号:201107004902,房地产权证号:沪房地普字2009第00360号)、位于绍**富中心5幢2单元602室房地产及汽车库(他项权证号:绍房绍市他字第K000055659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绍市**0字第1-8915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绍府始字第××号)在443万元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赵*、洪*在22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三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

证据1,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各1份,要求证明2012年3月16日,原告依被告倍**公司申请向其发放了一笔小企业贷款300万元。

证据2,小企业借款合同、应付款融资合同、国内购销合同各1份、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各2份,要求证明2012年5月14日、5月25日,原告依被告倍**公司申请向其发放了贷款250万元、190万元的事实。

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要求证明2011年11月8日,原告与精**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精**司为被告倍速特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的事实。

证据4,最高额抵押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上海**权证、他项权证、房产证、土地证各1份,要求证明2011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赵*、洪*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赵*、洪*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被告倍**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

证据5,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要求证明2010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赵*、洪*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

证据6,欠息明细表1份,要求证明被告倍**公司的欠息情况。

证据7,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向被告倍**公司催款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5、7,均系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属当事人陈述,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1月8日,原告与精**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精**司为倍**公司自2011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7日期间在人民币1000万元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赵*、洪*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赵*、洪*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中潭路33弄××号房地产、位于绍**富中心5幢22室住宅及汽车库等房地产为被告倍**公司自2011年3月22日至2013年3月20日期间在人民币443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赵*、洪*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赵*、洪*为被告倍**公司自2010年11月18日至2012年11月17日期间在人民币2200万元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3月16日、5月14日,原告依被告倍**公司的申请,分别向其发放了两笔小企业贷款。合同编号分别为2012年本级字212号、2012年本级字第399号。借款合同本金分别为300万元、25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2年3月16日至2012年9月10日;2012年5月14日至2012年11月6日。借款利率分别为基准利率上浮15%的浮动利率、基准利率上浮20%的浮动利率。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2012年5月25日,原告依被告倍**公司申请向其发放了一笔小企业贷款。合同编号为2012年本级字436号。借款合同本金为1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11月9日。借款利率分别为基准利率上浮5%的浮动利率。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原告自认为,合同编号为2012年本级字第399号、2012年本级字436号两份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已由精**司代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以及抵押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借据载明,被告倍**公司应在2012年9月10日前归还借款。被告倍**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倍**公司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倍**公司未在此期限归还借款的,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倍**公司支付自2012年9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宜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被告赵*、洪*为原告对被告倍**公司在2011年3月22日至2013年3月20日期间发生的主债权,在最高主债权余额443万元限额内提供抵押担保,相关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登记机构的相关登记证书记载,其中位于上海市中潭路33弄××号的抵押物登记的最高债权限额为366万元;位于高富中心5幢2单元602室及汽车库的抵押物登记的抵押权权利价值为69万元。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抵押合同约定与登记不一致的,以登记为准。现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已确定,原告依法行使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合理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赵*、洪*为原告对被告倍**公司在2010年11月18日至2012年11月17日期间所发生的主债权,在最高主债权余额2200万元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最高额保证的决算期已届满,本案讼争的借款在最高额保证限额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洪*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中国工商**绍兴分行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享有的上述债权,对普201107004902号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366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原告享有的上述第一项债权,对绍房绍市他字第K000055659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69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赵*、洪*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限额2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绍兴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6450元,由三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136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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