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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绍兴分行与金*、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绍兴分行(以下简称民生**分行)为与被告金*、沈**、王*、丁**、嵊州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原告民生**分行请求:1、被告金*、沈**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7万元整及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利息、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2、被告王*、丁**、宏**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任审理,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赴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沈**、王*、丁**、宏**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与沈**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9日,原告和被告金*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07182014005734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7万元,借期为12个月,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利率为年利率6.72%,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21日,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贷款发放后,如遇中**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则贷款利率按月进行调整,在新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25%确定。合同约定,贷款人对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到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年利率10.08%确定。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则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若违约,借款人应当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日,被告沈**作为共同还款人与原告签订了《共同还款协议》,承诺对借款人在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丁**、宏**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07182014005734号担保合同,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2014年12月1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金*支付了97万元的借款。后被告金*仅支付了至2015年6月20日止的利息,各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予支付。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金*、沈**共同返还中国民生**绍兴分行借款本金97万元,并支付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按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确定的利率计算,罚息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按前述方式确定的利息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确定的利率计算,复息以所欠的利息和罚息为基数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罚息利率计算)、以及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王*、丁**、嵊州市**料有限公司对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丁**、嵊州市**料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金*、沈**追偿。

如果各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依法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00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款限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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