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嵊**鹿山支行与史**、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浙江嵊**鹿山支行与被执行人史**、陈**、史**、史**、史**、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的(2014)绍嵊商初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执行标的为借款29万元及利息。在本案执行中,本院查明各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2015年8月12日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已支付首期1万元。申请人基于前述事实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现本案申请标的29万元,已履行标的1万元,未履行标的28万元。据此,本案目前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5)绍*执民字第155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果被执行人没有按照执行和解协议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则申请人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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