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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银**绍兴分行与吴国民、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绍兴分行诉被告吴国民、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俞**、被告吴国民(亦是被告娄**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年××××月22日第一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并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3P42620××××00083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年××××月22日至20××2年××××月××6日,约定月利率为6.8334‰,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每日万分之三点四二。同日,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为第一被告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依约归还。第一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464575.63元。请求:一、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64575.63元(暂算至20××3年3月3××日,20××3年3月3××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合计金额××464575.63元;二、要求处分第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绍**珠花园26幢605室、龙珠花园26幢××3号汽车库),并对所有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欠款及抵押属实,要求与原告协商解决。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

原告提供,证据××、借款合同××份,证明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及相互的权利义务约定。证据2、抵押合同××份,证明第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抵押担保关系及相互的权利义务约定。证据3、房权证××份,证明第二被告对抵押房产享有所有权的事实。证据4、房产他项权证××份,证明原告对第二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的事实。证据5、借款借据××份,证明原告依约向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6、结婚证××份,证明两被告系配偶关系的事实。证据7、利息清单××份,证明第一被告所欠利息金额和计算公式。经质证两被告没有异议。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还查明,绍**珠花园26幢605室、龙珠花园26幢××3号汽车库的所有权人为第二被告,其房产证编号为绍房权证绍市字第F0000206××25号,本案所涉的他项权证为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63320号记载:登记时间为20××××年××××月24日,债权数额为××4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借款、与第二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其合同项下之借款义务后,第一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办理了抵押登记,且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为××40万元,故行使优先受偿权的金额范围为××40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国民应归还给原告杭州**绍兴分行借款本金140万元,支付利息64575.63元,合计人民币1464575.6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杭州**绍兴分行对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63320号他项权证在债权数额14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9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3990.5元,由两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98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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