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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中国民生**绍兴分行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绍兴分行为与被告何**、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后因两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编号为个借贷字第107182012002268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为借款人,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70万元,上述款项经被告委托划付至诸暨市**械配件厂的相应账户内,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8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上浮15%,即年利率6.9%,按月结息,逾期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若发生纠纷,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被告将座落于诸暨市店口镇江东路西侧的产权房(为本次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经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备案号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于2012年10月10日向被告发放了370万元贷款,但被告却未在合同约定的付息日支付相应的利息,截止2012年10月21日尚欠原告本息3707474.5元。另,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理,支出律师代理费6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7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7474.5元(暂计算至2012年10月21日,之后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和罚息依据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60000元;三、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2、担保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抵押给原告的事实;证据3、他项权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4、个人借款凭证1份,以证明原告方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1份、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证据6、欠息情况1份,以证明两被告的欠息情况。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0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70万元,借款期间为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上浮15%,即年利率6.9%,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1日,逾期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若被告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或部分借款本息并停止继续发放借款,并有权处分抵押财产。若发生纠纷,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一份,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上述抵押权于2012年10月9日经诸暨**管理处登记备案,登记号为:,抵押的主债权金额为370万元。2012年10月10日,原告向两被告发放了370万元贷款,原告自认被告归还利息326.33元。另,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理,支出律师代理费6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两被告逾期未支付贷款利息,故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并要求两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支付逾期利息的期限宜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至,原告自认两被告支付了326.33元的利息,应当予以扣除,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代理并已支付律师费,对于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以其房产为原告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故对原告主张抵押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徐**应归还给原告中国民生**绍兴分行借款本金370万元,支付利息7474.5元(暂计算至2012年10月21日,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依据合同约定及中**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何**、徐**支付给原告中国民生**绍兴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享有的上述两项债权,在诸房他证抵字第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绍兴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8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2280元,由两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8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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