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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嵊**鹿山支行与竹义、陆**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嵊**鹿山支行为与被告竹*、陆**、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任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潘*、人民陪审员王**、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被告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竹*、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嵊**鹿山支行起诉称:被告竹*因需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于2011年10月17日与三被告签订了嵊合银鹿山(2011)循保借字第89311201100015090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4.5万元,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复息。上述借款由被告陆**、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竹*发放贷款4.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7日至2013年10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8.31255‰。但被告只支付了至2013年9月20日止的利息,对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均未付。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竹*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按月利率8.31255‰计算的利息,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2.468825‰计算的罚息,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对所欠利息、罚息按月利率12.468825‰计算的复息);2、被告陆**、史**对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连带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陆**答辩称:被告竹*向原告借款,以及由答辩人和被告史浙*提供担保是事实的。但是借款人是被告竹*,应先由其负责偿还,不足部分再由答辩人和被告史浙*共同承担。

被告竹*、史**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竹*于2011年11月14日向原告申请借款5万元,拟由被告陆**、史**提供担保的事实。

证据2、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为嵊合银鹿山(2011)循保借字第89311201100015090号,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借款人是被告竹义,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陆**、史**,借款额度为4.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7日至2013年10月11日;同时双方对借款利率、还款方式、保证范围、违约责任均作了约定的事实。

证据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照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1年10月17日向被告竹义发放贷款4.5万元,该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7日至2013年10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8.31255‰。

证据4、客户贷款欠息查询一份,证明被告只支付了至2013年9月20日止的利息,对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均未支付的事实。

被告陆**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各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竹*、史**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陆**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中客户贷款欠息查询单仅能认定为原告的陈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0月17日与被告竹*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嵊合银鹿山(2011)循保借字第89311201100015090号。该合同约定借款人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4.5万元。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复息。上述借款由被告陆**、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罚息)等。同日,原告向竹*发放贷款4.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31255‰。借款后,被告只支付了至2013年9月20日止的利息,对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均未付。各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借款给被告竹*,被告竹*应当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竹*对贷款利息仅支付至2013年9月20日止,对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均未付,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除归还本息外,还应按约支付罚息和复息。被告陆**、史**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在被告竹*未按约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时,有义务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如未清偿,则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竹*追偿。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竹义返还浙江嵊**鹿山支行借款本金4.5万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利息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按月利率8.31255‰计算;罚息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2.468825‰计算;复息以所欠利息、罚息为基数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2.468825‰计算),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陆**、史**对竹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陆**、史**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竹义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4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694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7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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