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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嵊**崇仁支行与裘**、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嵊**崇仁支行与被告裘**、陈**、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裘**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其中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11月10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罚息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3.5‰计算;复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对所欠利息、罚息按月利率13.5‰计算);2.被告陈**、方**对被告裘**所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参加诉讼,被告裘**、陈**、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裘**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合同号为8931120130016971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按月付息,未按期归还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复息。被告陈**、方**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二年。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裘**仅支付了至2014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本金及之后的利息均未付,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裘**返还浙江嵊**崇仁支行借款2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其中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11月10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罚息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3.5‰计算;复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对所欠利息、罚息按月利率13.5‰计算)。

二、陈**、方林林对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陈**、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裘**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

如果各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裘**、陈**、方**承担,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4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如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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