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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嵊**长乐支行与张**、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嵊**长乐支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长乐支行)为与被告张**、王**、邢**、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嵊**长乐支行委托代理人吕方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王**、邢**、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合作银行长乐支行起诉称:被告张**因需向原告申请贷款。2012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了合同号为8931120120011575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662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复息。上述借款由被告王**、邢**、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后,被告只支付了至2014年6月20日止的利息,对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均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息,扣除已付利息73.76元)。2、判令被告王**、邢**、袁*对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王**、邢**、袁*均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个人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张**于2012年7月30日向原告申请贷款20万元且拟提供王**、邢**、袁*做担保的事实。

证据2、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事实已经该合同具体约定的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保证方式、保证期限等内容的事实。

证据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约于2012年8月20日向借款人张**发放贷款20万元的事实。

证据4、客户贷款欠息查询一份,证明本案所涉贷款利息之支付至2014年6月20日止的事实。

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亦未在指定的答辩期、举证期限内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被告张**因装修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号为8931120120011575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662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复息。上述借款由被告王**、邢**、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等。同日,原告按照《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后,被告只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的利息,被告仅支付了73.76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未按约还本付息。各保证人亦未履行其连带保证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息,扣除已支付的利息73.76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于支持。被告王**、邢**、袁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张**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时,有义务在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张**返还浙江**作银行长乐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包括复息、罚息,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207.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王**、邢**、袁钢对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保证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张**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5420元,由被告张**负担(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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