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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嵊州瑞**司甘霖支行与嵊州**机厂、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嵊州**有限公司甘霖支行(下称瑞丰甘霖支行)与被告嵊州市铭泰电机厂(下称铭泰电机)、周**、裘**、钱**、吴**、吕*、王**、嵊州**有限公司(下称紫韵服装)、嵊州**有限公司(下称远翔电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丰甘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铭泰电机、周**、裘**、钱**、吴**、吕*、王**、紫韵服装、远翔电器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3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铭泰电机签订了合同号为6511120130000129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自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付清。本合同项下发生的公证费、诉讼费用、评估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复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远翔电器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号为651132013000126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远翔电器为铭泰电机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10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1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同日,被告周**、裘**、钱**、吴**、吕*、王**、紫韵服装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铭泰电机在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10日期间内为最高融资限额为1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向被告铭泰电机发放了贷款150万元。现归还日期已过,被告仅支付至2014年5月20日止的利息,对之后的利息及本金经原告多次催告均未付,其余八被告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认为,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电机厂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支付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按月利率7‰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0.5‰计算的罚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对欠息部分按月利率10.5‰计算的复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3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周**、裘**、钱**、吴**、吕*、王**、紫韵服装、远翔电器对铭泰电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九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合同号为651112013000129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向被告铭泰电机发放贷款150万元的事实,借款合同中对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

证据2、合同号为6511320130001261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远翔电器对被告铭泰电机在原告处的借款在150万元限额内提供担保,该合同约定了担保的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违约责任等内容的事实;

证据3、远翔电器于2013年7月30日出具的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1份,证明被告远翔电器经合法程序自愿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证据4、紫韵服装于2013年7月30日出具的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1份,证明被告紫韵服装经合法程序,同意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证据5、保证函3份,证明被告周**、裘**、钱**、吴**、吕*、王**自愿为本次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担保金额、担保范围、担保期限等事实;

证据6、欠息清单1份,证明2014年5月21日起至今,被告铭泰电机未支付利息的事实;

证据7、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3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九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证据7被告未能提供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原件,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铭泰电机因周转资金所需向原告申请贷款。2013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铭泰电机签订了合同号为651112013000129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该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自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付清。如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双方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本合同项下发生的公证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远翔电器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号为6511320130001261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远翔电器为铭泰电机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10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1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具体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具体业务合同、借款借据为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周**、裘**、钱**、吴**、吕*、王**于2013年7月30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铭泰电机在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1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150万元的所有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紫韵服装、远翔电器于2013年7月30日向原告各出具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1份,同意为被告铭泰电机在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150万元的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保证人与出借人之间约定保证范围包括所有融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同日,原告向被告铭泰电机发放了贷款150万元,但被告仅支付至2014年6月20日止的利息,对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铭泰电机仅在2015年1月5日支付10000元,后均未支付,亦未归还借款本金;各保证人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铭泰电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远翔电器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周**、裘**、钱**、吴**、吕*、王**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被告远翔电器、紫韵服装向原告出具的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借款给被告铭泰电机后,铭泰电机应当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但铭泰电机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除归还本息外,还应按约支付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的罚息和按罚息利率计收的复息。被告周**、裘**、钱**、吴**、吕*、王**及被告远翔电器、紫韵服装在出具给原告的保证函及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各保证人应对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与被告铭泰电机约定出借人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负担,但原告未能提供律师费已实际支付的依据,故本院对其律师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嵊州**机厂归还浙江嵊州**有限公司甘霖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息(150万元本金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按月利率7‰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0.5‰计算的罚息,所欠利息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0.5‰计算的复息,扣除已付的1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周**、裘**、钱**、吴**、吕*、王**、嵊州**有限公司、嵊州**有限公司对嵊州**机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周**、裘**、钱**、吴**、吕*、王**、嵊州**有限公司、嵊州**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嵊州**机厂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浙江嵊州**有限公司甘霖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4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3418元,由被告嵊州市铭泰电机厂、周**、裘**、钱**、吴**、吕*、王**、嵊州**有限公司、嵊州**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41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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