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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绍兴**东湖支行与绍兴市**有限公司、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张**、施**、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王*、被告张**(系被告绍兴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5月5日,原告与四被告及绍兴市越城区越丰塑铝门窗厂共同签订了编号为绍**(东湖支行)保借字第8971120100002198号保证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0元,期限为2010年5月5日至2011年5月3日。合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6375‰。合同约定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但如借款借据特别约定了当笔借款还款方式的,则当笔借款的还款方式依此约定。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保证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等。据此,原告于2010年5月5日依约发放了贷款本金3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绍兴市**有限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后电脑自动扣收144.76元,被告张**、施**、鲁**也未履行担保之责。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绍兴市**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855.24元,支付利息11573.91元,合计311429.15元(利息算至2011年8月17日,此后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二、被告张**、施**、鲁**对以上债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绍兴市**有限公司、张**辩称,被告是向原告贷款300000元,对此没有异议,但担保人鲁**在担保过程中拿走50000元。

被告施桃花、鲁**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证据2、借款借据1份,要求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的事实;证据3、利息清单1份,要求证明利息的计算方式。被告绍兴市**有限公司、张**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施桃花、鲁**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

被告绍兴市**有限公司、张**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利息清单系原告利息计算方式,具体金额以本院计算为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5月5日,原告与四被告及绍兴市越城越丰塑铝门窗厂签订了编号为绍**(东湖支行)保借字第8971120100002198号保证借款合同1份,被告绍兴市**有限公司为借款人,被告张**、施**、鲁**为保证人。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0元,期限为2010年5月5日至2011年5月3日。合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6375‰。合同约定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但如借款借据特别约定了当笔借款还款方式的,则当笔借款的还款方式依此约定。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5月5日向被告绍兴市**有限公司发放300000元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本息,此后原告于被告账户扣除144.76元,剩余款项未还。被告张**、施**、鲁**也未履行担保之责,遂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其合同项下之借款义务后,被告绍**品有限公司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绍**品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罚息,根据合同约定利息按借款发放之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0%确定,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计算至2011年8月17日,被告共欠利息及罚息计11436.84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绍**品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调整为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对原告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施**、鲁**为原告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上述三被告对被告绍**品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施**、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绍兴市**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东湖支行借款本金299855.24元及支付利息及罚息11436.8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施**、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绍兴**东湖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85.5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5255.5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四被告负担5253元。应由四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7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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