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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绍**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支行与被告**限公司、绍兴××司、周*、李**、鲍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限公司、绍兴××司、周*、李**、鲍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3月31日,经借款人申请,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编号为绍恒合(斗门支行)保借字第8971120090001464号保证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00万元整,期限为2009年3月31日至2009年9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07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据此原告依约于2009年3月1日发放贷款100万元。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依约还本付息,各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之责,经多次催讨未果,致纠纷形成。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限公司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相应利息131103.38元,合计1131103.38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10月20日,此后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二、其余四被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五被告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证据2、借款借据1份,要求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3、利息清单1份,要求证明利息的计算方式。五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

上述证据1、2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原告对利息、逾期利息、复息计算方式,具体金额以本院核实为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限公司、绍兴××司、周*、李**、鲍某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同意自2009年3月31日至2009年9月30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同时约定了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此后,原告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00万元,月利率为6.075‰。被告**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9日归还利息475.8元,2009年12月21日归还利息0.18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遂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及各保证人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原告与借款人的约定,由原告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31日至9月30日。原告在依约发放贷款后,借款人和各保证人应按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还款,其余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履行保证责任。2009年8月21日至2009年9月30日期间的利息及2009年10月9日至2010年10月20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原告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2009年10月1日至2009年10月8日期间,原告自愿按借期内的利息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该标准低于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复利部分,原告计算有误,本院结合合同约定及原告自认在2009年10月29日、2009年12月21日回收利息的事实,经计算为983.75元,故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含逾期利息、复息)124944.02元,并支付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绍兴××司、周*、李**、鲍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9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20330元,由原告负担111元,五被告负担20219元。五被告应承担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9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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