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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省绍兴市分行与王**、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省绍兴市分行与被告王**、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商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发放贷款人民币18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10年5月至2011年5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年利率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第九条约定,孟**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全部费用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向被告王**发放贷款18万元。自2011年4月17日起,被告王**不能依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其保证人被告孟**也未尽保证责任,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1年6月24日,被告王**已欠借款本金46410.19元,利息及罚息2324.66元,以上合计48734.85元。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用3500元。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归还借款本金46410.19元,利息及罚息2324.66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8734.85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1年6月24日,此后利息及罚息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利**);被告孟**对上述所欠原告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对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3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因被告已于2011年8月3日归还29000元,故原告减少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635.85元,利息及罚息492.93元,合计人民币21128.78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1年9月6日,此后利息及罚息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利**)。

被告辩称

被告王**、孟**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

证据1、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要求证明两被告于2010年5月17日与原告签定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中就借款及担保内容做了约定。

证据2、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各一份,要求证明被告王**向原告借款18万元,原告依约放款18万元,并约定还款方式及利息。

证据3、分期还款计划表,要求证明双方约定还本付息的情况。

证据4、客户逾期情况说明、活期明细各一份,要求证明从2011年4月17日开始被告王**逾期还款,至2011年6月24日逾期69天,共需还款46417.19元,利息及罚息2324.66元。

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要求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35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被告王**、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将综合进行核算。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5月1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发放贷款人民币18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0年5月至2011年5月,借款年利率13.5%,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孟**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另合同约定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5月17日向被告王**发放贷款18万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5月17日至2011年5月17日。自2011年4月17日起,被告王**不能依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后被告于2011年8月3日归还29000元,尚余借款本金20635.85元未归还。至2011年9月6日,利息及罚息为394.6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孟**之间的保证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原告已向被告王**发放了贷款,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王**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被告孟**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现被告王**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和罚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及罚息计算的截止时间应调整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经核算,至2011年9月6日,利息及罚息应为394.66元,原告主张的金额偏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要求其对被告王**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清偿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主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用由被告王**承担,故原告的这一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应归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省绍兴市分行借款本金20635.85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394.66元(利息与罚息算至2011年9月6日,此后利息及罚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孟**对被告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省绍兴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64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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