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浙江信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支行与被告绍兴市越城区老**、陈*某、杨*、陈*、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绍兴市越城区老**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杨*、陈*、叶*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6日,经借款人申请,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编号为绍恒合鉴湖支行保借字第8971120100000350号保证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400000元整,期限为2010年1月26日至2010年7月2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67‰,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据此原告依约于2010年1月26日发放贷款400000元。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依约还本付息,各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之责,经多次催讨未果,致纠纷形成。原告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一、被告陈*某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00000元,支付利息22452.44元,合计422452.44元(利息算至2011年1月20日,此后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二、被告杨*、陈*、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四被告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证据2、借款借据1份,要求证明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发放贷款400000元的事实;证据3、利息清单1份,要求证明利息的计算方式。四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

上述证据1-2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月26日,原告与绍兴**老杨乙、及四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同意自2010年1月26日至2010年7月22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400000元;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同时约定了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此后,原告向借款人发放贷款400000元,月利率为5.67‰。至借款期满,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遂成讼。

另查明,绍兴**杨丙系被告陈某某投资设立的个体工商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及各保证人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绍兴**杨丙系被告陈某某投资设立的个体工商户,该个体工商户涉诉的,应以业主为当事人。根据原告与借款人的约定,由原告向借款人发放贷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26日至2010年7月22日。原告在依约发放贷款后,借款人和各保证人应按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还款,其余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履行保证责任。关于原告可主张的利息、复息及逾期利息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利息清算中记载的截止2011年1月20日止的正常贷款利息、正常贷款结欠复息以及逾期贷款利息,其计算方式、标准均符合合同约定,对该部分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复利,其计算既包含了根据利息计算的复利,也包含了对逾期利息计算的复利。根据保证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约定,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约定的复息指的是对于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而需要承担的违约责任,是根据应付利息计算而得。而利息的性质是一种孳息,与逾期利息并不相同,逾期利息在性质上是法定违约金。原告在逾期利息的基础上再行计算复息,并无相应的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对根据逾期利息计算的利息部分443.62元,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某某应归还给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支行借款本金400000元,支付利息(含逾期利息、复息)22008.82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杨*、陈*、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637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0757元,由原告负担12元,四被告负担10745元。被告应承担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63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