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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陈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城支行(以下简称农**支行)为与被告沈某某、陈某某、蒋*、蒋*某、丁某某、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周某某,被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蒋*、蒋*某、丁某某、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支行诉称,2009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沈某某(借款人)、蒋*(保证人)、蒋*某(保证人)、丁某某(保证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3××××956《“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期限自2009年6月26日起至2010年6月25日止,年利率为5.481%,利随本清,由被告蒋*、蒋*某、丁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同时,原告与被告蒋*某、蒋*、沈某某及其配偶陈某某、丁某某及其配偶潘某某签订了编号为2009003《农户联合保证担保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联保小组成员自愿组合本联合保证担保小组,对本联保小组成员与原告发生的借贷行为同意承担相互连带责任保证,各成员的配偶同意承担与保证人相同的义务,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沈某某发放了贷款。

然贷款到期后,被告沈某某未能按约归还本金及利息,到2011年3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881.48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沈某某、陈某某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881.48元(截止2011年3月20日),本息合计人民币42881.48元,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日止的利息按合同规定的利率支付;二、被告蒋*、蒋*某、丁某某、潘某某对被告沈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沈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现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要求分期履行。被告沈某某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被告陈某某、蒋*、蒋*某、丁某某、潘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原告农**支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沈某某等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的事实;证据2、借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沈某某发放贷款50000元的事实;证据3,农户联合保证担保协议一份,以证明六被告承担为借款人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上述证据,被告沈某某质证后无异议,其余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沈某某、蒋*、蒋*某、丁某某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3××××956的《“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被告沈某某为借款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期限自2009年6月26日起至2010年6月25日止,年利率5.841%,利随本清,由被告蒋*、蒋*某、丁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与蒋*某、蒋*、沈某某及其配偶被告陈某某、被告丁某某及其配偶潘某某签订了编号为2009003的《农户联合保证担保协议》,协议约定,联保小组成员自愿组合联合保证担保小组,对本联保小组成员与原告发生的借贷行为同意担保,并愿意承担相互连带保证责任,各成员的配偶同意承担与保证人相同的义务,联保小组各成员的配偶同意并承诺:对本家本户的借款等债务自愿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同日,原告依约向蒋*某发放了贷款。

然借款到期后,被告沈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到2011年3月20日止,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881.48元,合计结欠本息是42881.48元,其余被告亦未履行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农**支行与沈某某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沈某某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沈某某归还所欠借款本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债务系被告沈某某、陈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某某应对被告沈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农**支行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以及《农户联合保证担保协议》,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蒋*、蒋*某、丁某某、潘某某理应对被告沈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某、蒋*、陈某某、丁某某、潘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沈某某、陈某某应共同归还给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1年3月20日为2881.48元,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蒋*、蒋*某、丁某某、潘某某对被告沈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436元,由六被告连带负担。六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72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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