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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银**皋埠支行与绍兴和广**限公司、绍兴**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绍兴**皋埠支行与被告绍兴和广**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广服饰)、绍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达针织)、叶**、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4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越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报请绍兴**民法院指定管辖,绍兴**民法院依法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同年10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皋埠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振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广服饰与英达针织之法定代表人、被告叶**、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绍**限公司皋埠支行起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告英达针织、叶**、叶*国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9141302060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和广服饰为债务人,原告为债权人,英达针织、叶**、叶*国为保证人;英达针织、叶**、叶*国自愿在2013年2月6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50万元内为和广服饰向原告分期分次所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以上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同时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3年8月6日,原告与和广服饰签订合同编号为0914130806001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从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2月5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7.28%,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第20日,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合同项下借款由0914130206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所约定的英达针织、叶**、叶*国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此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40万元划入和广服饰帐户内,和广服饰出具给原告借款借据一份,其内容与借款合同相一致。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和广服饰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同时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和广服饰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支付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的利息3761.33元(含罚息、复*),并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含罚息、复*)和中**银行有关规定计付。2、被告英达针织、叶**、叶*国对于被告和广服饰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和广服饰、英达针织、叶**、叶**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股东会融资决议书、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和广服饰经公司的股东会同意,于2013年8月6日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40万元整,同日双方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依约向被告借款人发放了40万元贷款的事实。

证据2、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与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核保书二份,证明被告英达针织、叶**、叶**自愿在2013年2月6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50万元整内为被告和广服饰向原告分期分次所取得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

证据3、利息清单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和广服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的利息3761.33元。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1、2原件,经本院核实无异。上述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据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利息清单系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的利率核算得出的利息,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认证意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2月6日,被告英达针织、叶**、叶*国与原告签订编号09141302060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英达针织、叶**、叶*国自愿在2013年2月6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50万元内为和广服饰在原告处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包括按规定计收的罚息、复*)以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需的一切费用等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3年8月6日,被告和广服饰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40万元,原告收到申请后即与被告和广服饰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0914130806001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2月5日;合同的借款利率均为固定利率,即7.28%,结息方式为按月收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合同同时对罚息、复*作了具体约定。合同项下贷款由09141302060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英达针织、叶**、叶*国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将借款40万元划入被告和广服饰帐户内,并由其出具给原告借款借据一份,其内容与借款合同相一致。因被告和广服饰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贷款利息和借款本金。原告在催讨未果后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和广服饰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支付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的利息3761.33元(含罚息、复*),并支付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含罚息、复*)。2、被告英达针织、叶**、叶*国对被告和广服饰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绍兴**皋埠支行与被告英达针织、叶**、叶**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和广服饰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和广服饰在取得借款后亦应依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和支付原告借款本、息,其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支付借款本息之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和广服饰违约后,被告英达针织、叶**、叶**应对被告和广服饰所借借款本息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及时履行保证义务。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和广服饰立即归全部借款本息,并由被告英达针织、叶**、叶**在最高余额5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绍兴和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绍兴**限公司皋埠支行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按合同约定计付的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止的利息为3761.33元,2014年6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含罚息、复*);上述款项由绍兴**有限公司、叶**、叶**在最高余额5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8元,由绍兴和广**限公司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78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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