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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绍兴分行与王**、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绍兴分行与被告王**、王*、嵊州市三顺服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绍兴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钱赴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王*、嵊州市三顺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民生**绍兴分行起诉称:2013年12月15日,被告王**、王*因需共同向原告中国民生**绍兴分行提出申请借款240万元,并于2014年1月21日,原告和被告王**签订了1份编号为107182013004264号《借款合同》,借期12个月,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上浮25%即年利率7.5%计算,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21日,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贷款人对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到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年利率11.25%确定。被告嵊州市三顺服饰有限公司自愿作为连带保证人,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

现借款人被告王**从2014年7月21日起就未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第31条的约定,原告现在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虽经原告方多次催讨,但三被告至今仍未能履行其还款和保证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嵊州市三顺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王*立即返还原告中国民生**绍兴分行借款本金240万元整及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1月29日按照年利率7.5%计算;罚息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1.25%计算;复利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1.25%计算,逐月累算)、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被告嵊州**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王**、王*、嵊州市三顺服饰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小微授信申请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王**、王*因需向中国民生**绍兴分行申请借款240万元的事实。

证据2、编号为107182013004264号《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中国民生**绍兴分行240万元《借款凭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4年1月21日,原告和被告王**签订了1份编号为107182013004264号《借款合同》,借期12个月,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上浮25%即年利率7.5%计算,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21日,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贷款人对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到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年利率11.25%确定。被告嵊州市三顺服饰有限公司自愿作为连带保证人,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的事实。

证据3、个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各2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了催讨的事实。

证据4、《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费用2万元的事实。

被告王**、王*、嵊州市三顺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王**与被告王*系夫妻。

2013年12月15日,被告王**、王*因需共同向原告中国民生**绍兴分行提出借款240万元的申请,并于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了编号为107182013004264号《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即年利率7.5%计算,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21日,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贷款人对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到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年利率11.25%确定。

同日,被告嵊**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07182013004264号《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嵊**有限公司对被告王**与原告间签订的编号为107182013004264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民生**绍兴分行于2014年1月29日按约向被告王**履行了支付240万元借款的义务,将该款划入被告王**指定的嵊州市东来织造厂在中**行36×××25账号。

被告王**向原告借款后仅支付了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的利息,从2014年7月21日起就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被告嵊州市三顺服饰有限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

另认定,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绍兴分行与被告王**签订的编号为107182013004103号《最高额担保合同》、与被告王**签订的编号为107182013004103号《借款合同》、与被告王**签订的编号为107182013004264号《借款合同》、与被告嵊州**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07182013004264号《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属有效。被告王**在向原告借款后,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因被告王**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该借款发生于被告王**与被告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王*对该借款依法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嵊州**有限公司为被告王**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其未履行保证义务,属违约,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王**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嵊州**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起诉时该借款尚未到期,但在本案审判时该借款已经到期,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王*返还原告中国民生**绍兴分行借款本金240万元及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1月29日按照年利率7.5%计算;罚息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1.25%计算;复利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1.25%计算)、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被告嵊州**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被告嵊州**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王*追偿。因被告王**、王*、嵊州**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王**、王*共同归还中国民生**绍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4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按年利率7.5%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1.25%计算的罚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对所欠利息、罚息按年利率11.25%计算的复息。

二、王**、王*支付中国民生**绍兴分行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

三、上述第一、二项,限王利民、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嵊州**有限公司对王**、王*的上述债务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嵊州**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王*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0元,依法减半收取13400元,由被告王**、王*、嵊州**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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