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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绍兴分行与周**、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绍兴分行与被告周**、陈**、诸暨市百龙管件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浙江省**民法院指定管辖依法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分行委托代理人杜**、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周**(兼诸暨市百龙管件厂负责人)、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分行起诉称:2013年6月23日,原**分行经被告一申请,与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编号107182013003283),约定被告一向原**分行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上浮50%(即年利率为9%),每月21日付息,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如被告周*飞到期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原**分行可自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向被告周*飞计收逾期罚息,如被告周*飞未能按时支付利息,原告可以实际逾期天数按上述罚息利率向被告周*飞计收复息。同时约定,如被告周*飞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则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损失。同日,原告与被告三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编号107182013003283),约定被告三为被告一上述《个人借款合同》中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一、二为夫妻,此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二应承担共同责任。2013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一发放贷款250万元,但被告一、二未能按时偿付本息,被告三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周*飞、陈**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并且支付利息、罚息和复息合计人民币46000元(暂计算至2014年6月25日,之后的利息、复息和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收至本息付清日止);2.判令被告周*飞、陈**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1万元;3.判令被告诸暨市百龙管件厂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周**、陈**、诸暨市百龙管件厂送达了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上述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未到庭参加诉讼。

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周*飞于2013年6月23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编号107182013003283),约定被告周*飞向原告绍兴分行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上浮50%即年利率7%,每月21日付息,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等事实。

证据2.《担保合同》(编号107182013003283)一份,以证明被告诸暨市百龙管件厂为被告周*飞向原告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证据3、《声明书》一份,以证明被告陈**与被告周*飞在办理本贷款业务时,确认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陈**自愿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等事实。

证据4.《借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发放250万元贷款的事实。

提供5.《法律服务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21000元的事实。

提供6.《利息结算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结欠利息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在庭审中均出示了证据原件,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均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原**分行与被告周*飞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编号10718203003283),约定被告周*飞向原**分行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6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上浮50%,即年利率9%。贷款利率按月进行调整,在新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前述上浮比例确定。利息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21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原**分行可自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向借款人计收逾期罚息;如借款人未能按时支付利息,借款人应按实际逾期天数乘以罚息利率向原**分行支付复息。同时约定,如被告周*飞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则视为违约,原**分行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损失。同日,原**分行与被告诸暨市百龙管件厂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编号107182013003283),双方约定被告诸暨市百龙管件厂为被告周*飞上述《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另查明,2013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周*飞发放贷款250万元。截止2014年6月25日,被告周*飞结欠原告绍兴分行贷款本金250万元,贷款利率实际按年利率7.2%计算,结欠利息、罚息等合计46000元,本息合计2546000元。被告诸暨市百龙管件厂未履行任何担保责任。被告陈**在本贷款业务发生时承诺与被告周*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自行催讨无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飞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诸暨**件厂签订的《担保合同》等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我国合同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上述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周*飞支付了相应的借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周*飞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未足额给付借款本金和所欠的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诸暨**件厂在原告催告后,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违约,罚息按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并由借款人承担原告相应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等费用);同时,《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因此,原告请求两被告归还余欠的借款及支付相应的罚息、复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原告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审理期间将贷款利率从年利率9%下调至7.2%,未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飞(兼被告诸暨**件厂负责人)、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庭审期间的答辩权、举证和质证权、辩论权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被告进行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周**、陈**给付中国民生**绍兴分行借款本金250万元,给付截至2014年6月25日止的利息、罚息等合计46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546000元。给付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80%计算的罚息[即罚息利率u003d中**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6%/年×(1+20%)×(1+50%)],给付按罚息利率计算的复息。如遇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相应的利率随之作出相应的调整,罚息和复息利率的上浮比率不变。

二.周**、陈**偿付中国民生**绍兴分行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1000元。

三.诸暨市百龙管件厂对前述一、二两项应由周**、陈**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6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668元,由周**、陈**、诸暨市百龙管件厂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66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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