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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嵊州支行与钱**、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嵊州支行(以下简称嵊**行)与被告钱**、韩*、宋**、钱红、黄**、童**、嵊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后因送达原因于11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嵊**行的委托代理人俞**、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韩*、宋**、钱红、黄**、童**、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嵊**行起诉称:2013年12月27日,原告根据被告钱**的申请,与其签订了一份个人联保贷款借款合同(编号:01211000092014经营贷0000080),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28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借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还本。被告韩*为被告钱**的配偶,被告钱**的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韩*对被告钱**的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宋**、钱红、黄**、童**、韩*服装公司同意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2月27日,被告宋**、童**作为被告钱红、黄**的配偶分别签署了保证人配偶同意书,同意对被告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钱**未能按期归还,截止2014年8月20日,被告钱**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106748.02元及利息16854.40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钱**、韩*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6748.02元,支付拖欠利息16854.40元,以及2014年8月21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被告宋**、钱红、黄**、童**、韩*服装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个人贷款申请表、编号为01211000092014经营贷0000080号的《个人联保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各一份,证实被告钱**及韩*向原告申请贷款1280000元,原告与被告之间约定了借款1280000元的权利义务,并由各保证人签字表示同意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保证人配偶同意书二份,证实宋**、童**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保证的事实。

3.个人贷款提款通知书、借款凭证各一份、证实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发放了相应的贷款,并确定了相应的借款利率。

4.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钱**的欠息金额。

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事实。

6.结婚证一本,证明钱**与韩*为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钱**、韩*、宋**、钱红、黄**、童**、韩*服装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在本院向七被告送达了有关诉讼材料后,各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答辩和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两被告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被告钱**向原告原告嵊**行提出贷款申请,被告韩*在申请书上签字确认。同日,根据钱**的申请,原告与其签订了一份编号为01211000092014经营贷0000080的《个人联保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钱**向原告借款128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借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还本;借款人未完全、恰当地遵守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的构成违约,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钱红、黄**、韩**公司在合同的保证人栏上签字、盖章表示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贷款人发放的所有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宋**、童**于同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人配偶同意书”各一份,表示同意各自的配偶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2014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钱**发放贷款1280000元,确定借款利率为6.16%。该贷款到期后,被告钱**未及时还本付息。截止2014年8月20日,被告钱**尚有借款本金1106748.02元未返还,并拖欠利息16854.40元。

另查明:被告钱兴达与被告韩*于2004年4月21日登记结婚,涉案借款发生在这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嵊**行与被告钱**、钱红、黄**、韩**公司签订的《个人联保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又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条款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钱**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如期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钱**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以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钱红、黄**、韩**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主债务人钱**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时,就有责任承担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韩*与被告钱**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这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韩*还共同参与贷款申请。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涉案债务应当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宋**、童**虽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人配偶同意书”,但该同意书只表示其同意各自的配偶为涉案借款提供保证,而没有他们本人共同参与保证的意思表示。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宋**、童**为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钱**、韩*、宋**、钱红、黄**、童**、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钱**、韩*返还中国工**限公司嵊州支行借款本金1106748.02元,支付计算至2014年8月20日的欠付利息16854.40元,并支付未还本金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9.24%计算的利息和对拖欠利息按年利率9.24%计算的复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钱**、韩*应向中国工**限公司嵊州支行支付为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0元。

三、钱红、黄**、嵊州市**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四、驳回中国工**限公司嵊州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9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092元由钱**、韩*、钱红、黄**、嵊州市**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09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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