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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嵊州支行与嵊州市**有限公司、绍兴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兴嵊州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被告嵊**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公司)、绍兴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韩*、钱**、韩*、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杜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公司、新**公司、韩*、钱**、韩*、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招商银行起诉称:2013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韩*公司签订授信协议一份,原告向被告韩*公司提供总额为人民币500万元的贷款授信。基于授信协议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由被告新冠**司、韩*、钱**、韩*、马**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2013年2月24日,被告韩*公司向原告申请授信协议项下的贷款,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载明贷款金额人民币500万元,并对具体贷款期限、执行利率等贷款事宜进行了约定,被告韩*公司未按合同规定还本付息,实现债权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均由被告韩*公司承担。按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出借给被告韩*公司借款500万元,期限为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贷款执行年率7.8%。同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本金至被告韩*公司指定帐户。被告韩*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0日,之后的利息未按约支付,到期亦未归还本金。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韩*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并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万元。2、判令被告新冠**司、韩*、钱**、韩*、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利息、罚息、复息的计算方式为:利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按年利率7.8%计算,罚息自2014年9月2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复息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9月1日按年利率7.8%计算,自2014年9月2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韩**司、新**公司、韩*、钱**、韩*、马*平均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诉称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编号为2013年嵊授字第016号授信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韩**司于2013年4月2日向原告申请授信金额500万元的授信额度。

证据2、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五份,证明新冠**司、韩*、钱**、韩*、马**为被告韩*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在本金500万元范围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证据3、编号为2014年嵊贷字第028号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韩**司于2014年2月24日向原告申请授信协议项下的贷款,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4日至9月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违约责任等事项。

证据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将500万元借款发放至被告韩*公司帐户。

证据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5万元的事实。

被告韩**司、新**公司、韩*、钱**、韩*、马*平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出示了原件,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韩*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嵊授字第016号的《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韩*公司提供人民币5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1日,并约定由被告新冠**司、韩*夫妇、韩*夫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新冠**司、韩*、钱**、韩*、马**分别签订编号为2013年嵊授保字第016-1、034-2、016-3、016-4、016-5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各一份,担保书分别约定被告新冠**司、韩*、钱**、韩*、马**为被告韩*公司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均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保证责任期间为两年。2014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韩*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嵊贷字第028号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韩*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9月1日,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中**银行公布的12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计息日为每月的20日。韩*公司未按时付息,原告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韩*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但被告韩*公司只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0日,之后的利息和本金均未按约支付。被告新冠**司、韩*、钱**、韩*、马**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出律师代理费1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与被告韩**司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新冠**司、韩*、钱**、韩*、马**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韩**司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本付息义务。现被告韩**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并归还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新冠**司、韩*、钱**、韩*、马**作为保证人,在主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前提下,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新冠**司、韩*、钱**、韩*、马**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司、新冠**司、韩*、钱**、韩*、马**经本院传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嵊州市韩氏服**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嵊州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息(利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按年利率7.8%计算,罚息自2014年9月2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复息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9月1日按年利率7.8%计算,自2014年9月2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嵊州市韩氏服装**限公司绍兴嵊州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绍兴新**有限公司、韩*、钱**、韩*、马**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绍兴新**有限公司、韩*、钱**、韩*、马**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嵊州市**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2850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款限六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8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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