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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嵊州支行与张**、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嵊州支行(下称工商银行嵊州支行)与被告张**、王**、沈**、裘红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嵊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俞建农、被告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王**、裘红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3年6月3日,原告依第一被告张**的申请,与第一、第三、第四被告签订了编号为01211000092013家居贷0001572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万元,用于装修,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按月付息,一次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同时,被告沈**、裘红旗同意为第一被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5月28日,第二被告王**作为第一被告张**的配偶,签订一份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对上述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因第一被告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担保人也未履行相关担保责任。截至2014年11月20日,第一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89817.8元,以及拖欠原告利息13922.63元,本息合计303740.43元。诉请判令:1、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9817.8元,以及拖欠原告利息13922.63元,本息合计303740.4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1月21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2、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后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诉请判令:1、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9817.8元,并支付相应罚息、复*(罚息以本金289817.8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4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9.9%计算;复*以所欠的罚息为基数自2014年6月4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年利率9.9%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沈**答辩称:对张**借款的事实无异议。本人于2013年与张**签订的贷款担保协议,其实是2012年6月贷款担保的延续,担保是同一个类型,都是装修贷款。2012年的担保人有四个,当初是我们夫妻、钱**夫妻为张**夫妻担保,张**夫妻、钱**夫妻为我们夫妻担保,我们夫妻、张**夫妻为钱**夫妻担保,但是2013的贷款担保人只有二个,少了二个,而且银行方面没有告知这一情况。在我们办理手续的时候,不是一起的,是夫妻两个分两组去的,工作人员给了我们空白的贷款担保协议,让我们签字,出于对银行的信任,所以我们签了,但没想到另二个担保人没有签字。

被告张**、王**、裘红旗未作答辩。

原告工商银行嵊州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编号为01211000092013家居贷0001572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6月3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万元,用于装修,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按月付息,一次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被告沈**、裘红旗同意为第一被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证据3、借款借据以及支票票头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29万元借款的事实。

证据4、个人贷款申请表以及个人家居消费贷款申请表各一份,证明申请人是张**及王**,担保人是沈超国和裘红旗的事实。

证据5、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二份,证明被告王**作为被告张**的配偶,对上述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沈**、裘红旗自愿为张**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

证据6、债务催收文书的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所有的诉讼文书送达该地址就视为送达。

被告沈*国质证认为:原告说同时签订协议是不真实的,除了一个人,其他人都不是5月28日签字的,本人签字的时候只有裘红旗在,当时本人是为张**和钱**两对夫妻担保的,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沈**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及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7、手机录音一份,是本人和钱**之间的对话,证明钱**和本人的想法一致,也认为是共同为张**提供了担保的。

原告质*认为:第一、录音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供,原告不予质*。第二、作为备用质*意见:录音中双方的身份不明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使如被告说,这也是2012年的贷款情形,是互保,不代表2013年的贷款也一定要互保,而且本案担保人就是第二、第三、第四被告,故被告的陈述和本案缺乏关联性。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6经被告沈*国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但对自己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故原告的证明目的可以实现;证据7,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体现,原告亦对此表示异议,故被告沈*国的目的无法实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张**、沈**、裘红旗签订了编号为01211000092013家居贷0001572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张**因装修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为基准利率,上浮10%,即为年利率6.6%,按月付息,按期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为年利率9.9%,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约定被告沈**、裘红旗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3年5月28日,被告王**、沈**、裘红旗均向原告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期间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截止法庭辩论终结日,被告张**只归还了182.2元本金,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3日,未归还其余部分借款本金289817.8元,亦未支付之后的罚息、复利。其余各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代其归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归还。借款人张**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日期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罚息、复息,已构成违约。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保证人对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张**归还中国工**限公司嵊州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89817.8元,并支付相应罚息、复*(罚息以本金289817.8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4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9.9%计算;复*以所欠的罚息为基数自2014年6月4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年利率9.9%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王**、沈**、裘红旗对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王**、沈**、裘红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6元,依法减半收取3078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5598元,由张**、王**、沈**、裘红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15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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