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嵊**崇仁支行与嵊州**有限公司、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崇仁支行)与被告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声**司)、丁**、金**、徐*、丁**、丁**、白平园、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声**司、丁**、金**、徐*、丁**、丁**、白平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仁支行起诉称:被告声**司因购塑料所需向原告申请贷款。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声**司、丁**、徐*、丁**、徐*签订了合同号为8931120130016665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借款额度为100万元,合同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丁**、徐*、丁**、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予以签字。被告丁**、金**、徐*、白平园出具保证函对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1月1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声**司发放贷款100万元。但被告声**司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0日止,对之后利息未支付,保证人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声**司立即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息);2.被告丁**、金**、徐*、丁**、丁**、白平园、徐*对声**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连带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声**司立即归还借款97.6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其中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计算;罚息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5年1月9日起至付清日止以本金97.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复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以所欠的利息、罚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徐*答辩称,对担保事实没有异议,认为应当各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声**司、丁**、金**、徐*、丁**、丁**、白平园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合同号为8931120130016665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声**司、丁**、徐*、丁**、徐*签订了上述合同号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声**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丁**、徐*、丁**、徐*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证据2、保证函两份,用以证明被告丁**、金**、徐*同意为原告向被告声**司在2013年7月18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4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白平园同意为原告向被告声**司在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两份保证函均约定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

证据3、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于2013年11月12日向被告声**司发放贷款100万元的事实。

证据4、收贷收息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8日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24000元的事实。

证据5、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0日止,之后利息至今未支付的事实。

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通知书、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被告声**司、丁**、金**、徐*、丁**、丁**、白平园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口头或书面的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间内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声**司因购塑料所需向原告**仁支行申请贷款。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声**司、丁**、徐*、丁**、徐*签订了合同号为8931120130016665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声**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计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丁**、徐*、丁**、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丁**、金**、徐*、白平园出具保证函为被告声**司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该笔贷款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2013年11月1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声**司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1月8日归还了借款本金24000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97.6万元未归还,对于利息支付至2014年7月20日,之后利息未支付。被告丁**、金**、徐*、丁**、丁**、白平园、徐*亦未按约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合作**告声**司、丁**、徐*、丁**、徐*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以及被告丁**、金**、徐*、白平园出具的保证函,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公司理应按约还本付息。然被告仅归还了借款本金24000元,尚余97.6万元借款本金至今未归还,对于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7月20日止,之后利息至今未付,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丁**、金**、徐*、丁**、丁**、白平园、徐*亦未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七被告的行为也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公司、丁**、金**、徐*、丁**、丁**、白平园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嵊州**有限公司返还浙江嵊**崇仁支行借款本金97.6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其中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计算;罚息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5年1月9日起至付清日止以本金97.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复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以所欠的利息、罚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丁**、金**、徐*、丁**、丁**、白平园、徐*对嵊州**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丁**、金**、徐*、丁**、丁**、白平园、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嵊州**有限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依法减半收取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被告嵊**有限公司、丁**、金**、徐*、丁**、丁**、白平园、徐*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