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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嵊**崇仁支行与嵊州**有限公司、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崇仁支行)与被告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裘*公司)、周*、裘**、裘**、裘**、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与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公司、裘**、裘**、裘**、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仁支行起诉称:被告裘*公司因购铜复板所需向原告申请贷款。2013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裘*公司、周*、裘**签订了合同号为8931120130009117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借款额度为23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周*、裘**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裘**、裘**、张**分别出具保证函对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6月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裘*公司发放贷款23万元。现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裘*公司仅支付了至2014年4月20日止的利息,之后的利息及本金均未付。

保证人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裘*公司立即归还借款23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其中利息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以本金2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计算;罚息自2014年6月7日起至付清日止以本金2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复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以所欠利息、罚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并支付诉前财产保全费用2020元;2.被告周*、裘**、裘**、裘**、张**对裘*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连带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答辩称被告裘**司在借款时有土地有房产且在正常经营,所以本人才答应为其提供担保,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

被告裘**司、裘**、裘**、裘**、张**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合同号为8931120130009117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裘**司、周*、裘**签订了上述合同号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了被告裘**司向原告借款2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本合同所发生的公证费用、诉讼费用、评估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周*、裘**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

证据2、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于2013年6月7日向被告裘*公司发放贷款23万元的事实。

证据3、保证函两份,用以证明被告裘**、张**同意为原告向被告裘*公司在2012年4月23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80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裘梁*同意为原告向被告裘*公司在2013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43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两份保证函均约定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

被告周*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周*经质证无异议。

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向被告裘**司、裘**、裘**、裘**、张**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通知书、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上述五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口头或书面的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间内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裘*公司因购铜复板所需向原告申请贷款。2013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裘*公司、周*、裘**签订了合同号为8931120130009117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裘*公司向原告借款2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计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该合同所发生的公正费用、诉讼费用、评估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周*、裘**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裘**、张**、裘**出具保证函为被告裘*公司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该笔贷款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2013年6月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裘*公司发放贷款23万元。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对于利息支付至2014年4月20日,之后利息至今未支付。被告周*、裘**、裘**、裘**、张**亦未按约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原告**仁支行为实现本次债权而支出了诉前财产保全费用20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仁支行与被告裘**司、周*、裘**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以及被告裘**、张**、裘**出具的保证函,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裘**司理应按约还本付息。然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对于利息支付至2014年4月20日止,之后利息至今未支付,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周*、裘**、裘**、张**、裘**亦未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五被告的行为也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与被告裘**司在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该合同所发生的公正费用、诉讼费用、评估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周*、裘**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裘**、裘**、张**出具的保证函中约定的保证范围亦包含了该款项。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裘**司、裘**、裘**、张**、裘**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嵊州**有限公司返还浙江嵊**崇仁支行借款本金23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其中利息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以本金2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计算;罚息自2014年6月7日起至付清日止以本金2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复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以所欠利息、罚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嵊州**有限公司支付浙江嵊**崇仁支行因实现本次债权而支出的诉前财产保全费202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周*、裘**、裘**、裘**、张**对嵊州**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周*、裘**、裘**、裘**、张*飞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嵊州**有限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0元,依法减半收取4750元,由被告嵊**有限公司、周*、裘**、裘**、裘**、张**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5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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