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绍兴股**中支行与陈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绍兴×**城中支行(以下简称城中支行)为与被告胡某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陈某某(同时系被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城中支行诉称,2007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胡某某签订个人住房(公某某)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胡某某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被告胡某某因购买住房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期限为2007年4月17日至2017年4月16日,借款金额660000元,月利率5.03625‰,本贷款仅用于购买绍兴市**花园××室(现改为60幢504室)的房产。另外,合同还对具体还款方式作了约定,即还款方式为需归还120期,每期归还贷款本息7341.78元。同时,合同约定,如借款人连续两个付款期或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终止合同,要求借款人立即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此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07年4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胡某某为借款人,二被告为共同抵押人;被告胡某某、陈某某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个人房地产(位于绍兴市××城区××山花园××室,现改为60幢504室,建筑面积185.19平*)向原告取得的贷款作抵押担保;最高抵押担保余额为人民币660000元。二被告自愿以抵押物为其在2007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的期间和最高抵押担保的余额内向原告取得的贷款作抵押担保。另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并对抵押物到登记机关办理了登记手续。

同日,原告依约将贷款660000元划入被告胡某某帐户内,并由其出具给原告借款借据一份,其内容与相应借款合同一致。其丈夫陈某某作为财产共有人自愿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和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书。现被告胡某某取得贷款后至今已连续14期未归还贷款,其夫陈某某亦未能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绍商(住)借第0915070417001号个人住房(公某某)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胡某某、陈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10144.25元及支付利息(截至2011年5月6日的利息为34063.94元,合计544208.19元;从2011年5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某某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计*);三、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两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因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延期还款。

原告城中支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

证据1、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一份,要求证明被告胡某某、陈某某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在2007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期间内,根据被告胡某某的需要在最高额660000元内向原告分批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

证据2、个人消费贷款申请审批表、个人住房(公某某)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有人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要求证明被告胡某某于2007年4月13日向原告申请贷款计人民币660000元,原告与其签订个人住房(公某某)贷款借款合同并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陈某某出具了共同参与还款与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承诺书的事实。

证据3、部分还息及欠利息清单一份,要求证明被告胡某某尚欠原告本金510144.25元,及截至2011年5月6日的利息34063.94元的事实。

证据4、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要求证明绍兴市**有限公司已于2009年12月7日变更为绍兴**限公司的事实。

两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且两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胡某某签订个人住房(公某某)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胡某某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被告胡某某因购买住房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期限为2007年4月17日至2017年4月16日,借款金额660000元,月利率5.03625‰,本贷款仅用于购买绍兴市**花园××室(现已改为60幢504室)的房产。另外,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需归还120期,每期归还贷款本息7341.78元。如借款人连续两个付款期或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终止合同,要求借款人立即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此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07年4月1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胡某某为借款人,二被告为共同抵押人;被告胡某某、陈某某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个人房地产(位于绍兴市××城区××山花园××室,现改为60幢504室,建筑面积185.19平*)向原告取得的贷款作抵押担保。两被告自愿以抵押物为其在2007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的期间和最高抵押担保的余额660000元内向原告取得的贷款作抵押担保。另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并对抵押物到登记机关办理了登记手续。被告陈某某作为财产共有人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和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书。

同日,原告将贷款660000元划入被告胡某某帐户内,并由其出具给原告借款借据一份,其内容与相应借款合同一致。截至2011年5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10144.25元,利息34063.94元。

另认定,原绍兴市**有限公司已更名为绍兴**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支行与被告胡某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公某某)贷款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胡某某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胡某某至2011年5月7日已连续十四期逾期不付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故原告要求提前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胡某某的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某某对此知晓并向原告出具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所欠借款本息的诉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节点宜调整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支行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合法有效,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应认定该抵押担保合同生效且抵押物权成立。被告胡某某未能按期还款,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可在最高余额660000元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绍兴×**城中支行与被告胡某某签订的绍商(住)借第0915070417001号个人住房(公某某)贷款借款合同;

二、被告胡某某、陈某某应共同归还给原告绍兴×**城中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10144.25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1年5月6日的利息为34063.94元;自2011年5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若被告胡某某、陈某某未按上述第二项履行,则原告绍兴×**城中支行在债权余额660000元范围内对抵押物(位于绍兴市××城区××山花园××室,现为60幢504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21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242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