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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绍兴**迪荡支行与绍兴赛和纺织**公司、绍兴县**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绍兴**迪荡支行(以下简称恒信**支行)为与被告绍兴赛和纺织**公司(以下简称赛和公司)、绍兴县**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司)、绍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司)、王*、黄**、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1日向绍兴**民法院起诉,该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将本案移送我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潘*、人民陪审员楼月娥、陈**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任**参加诉讼,被告赛和公司、振**司、勤**司、王*、黄**、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恒信**支行起诉称:2014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号:8971120140001063)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借款借据利率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合同第十五条约定:“1、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付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据此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发放了贷款400万元。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赛和公司未按约付息,原告要求被告赛和公司提前偿还本息未果,其余被告也未能履行担保之责,至今结欠本金400万元、利息129681.63元。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赛和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下同)129681.63元(利息算至2014年7月30日,此后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2、其余被告对被告赛和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各被告均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各被告在2014年2月17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

证据2、借款借据、贷款发放确认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2月17日向被告赛和公司发放了贷款400万元的事实。

证据3、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结欠贷款利息的情况。

各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认证认为:各被告均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原告自行制作的清单,仅能认定为原告的陈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被告赛和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赛和公司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50%确定,未按期付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还本付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被告振**司、勤**司、王*、黄**、王**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后,被告赛和公司已付清了2014年2月20日前的利息,并在2014年2月21日支付了利息1.58元、但对借款本金和其余利息未予支付,各保证人未履行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借款给被告赛和公司后,被告赛和公司应当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赛和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除归还本金外,还应按约支付相应的罚息、复息等。被告振**司、勤**司、王*、黄**、王**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赛和公司未按约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时,有义务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如未清偿,则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赛和公司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绍兴赛和纺织**公司返还浙江绍**作银行迪荡支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按月利率6‰计算,需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1.58元;罚息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复息以所欠利息和罚息为基数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绍兴县**限公司、绍兴**有限公司、王*、黄**、王**对绍兴赛和纺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绍兴县**限公司、绍兴**有限公司、王*、黄**、王**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绍兴赛和纺织**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3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4837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款限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83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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