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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嵊**谷来支行与董**、求志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嵊**谷来支行(以下简称谷来支行)与被告董**、求志超、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方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求志超、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谷*支行起诉称:董**因需向原告申请贷款。2007年6月2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嵊**(谷*)保借字第20070084600号(后因银行系统升级,合同号变更为8931120070084600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董**发放贷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6月20日起至2008年6月10日止,月利率8.76‰。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年结清。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复息。被告求志超、陈*为董**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万元,现归还日期已过,被告只于2013年2月25日归还了借款本金500元,尚欠借款本金1.95万元。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各被告进行了催收,被告均予以了确认,原告曾向贵院起诉,贵院于2013年3月1日作出了撤诉裁定。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董**立即归还银行贷款本金1.95万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其中利息自2007年6月20日至2008年6月10日以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76‰计算;罚息自2008年6月11日至2013年2月25日以借款本金2万元、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付清日止以借款本金1.9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14‰计算;复息自2007年6月20日起至付清日止对所欠利息、罚息按月利率13.14‰计算);2、依法判令求志超、陈*对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董**、求志超、陈*未作答辩。

原告谷*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合同号为20070084600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以下事实:董**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6月20日起至2008年6月10日止,月利率为8.76‰,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年结清。未按期归还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罚息,则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算复息,被告求志超、陈*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二年。

证据二、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于2007年6月20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万元的事实。

证据三、贷款催收通知书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10年4月30日、2011年2月15日向各被告进行了贷款催收,各被告均予以确认的事实。

证据四、(2013)绍嵊崇商初第2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2月19日就本贷款向法院起诉,后于2013年3月1日撤诉的事实。

证据五、收贷收息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董**于2013年2月25日归还借款本金500元,尚欠借款本金1.95万元的事实。

被告董**、求志超、陈*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董**因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2007年6月2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嵊**(谷*)保借字第20070084600号(后因银行系统升级,合同号变更为8931120070084600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董**发放贷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6月20日起至2008年6月10日止,月利率8.76‰。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年结清。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复息。被告求志超、陈*为董**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万元,现归还日期已过,被告董**只于2013年2月25日归还了借款本金500元,对其余本金1.95万元及利息、复息、罚息均未支付,各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另查明,原告在2010年4月30日、2011年2月15日向各被告进行了贷款催收,又曾于2013年2月19日向法院起诉,后于2013年3月1日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谷*支行与被告董**、求志超、陈*金融借款合同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属有效的民事行为,各方理应按约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董**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保证人求志超、陈*明确与原告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当在保证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董**、求志超、陈*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董**归还浙江嵊**谷来支行借款2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其中利息自2007年6月20日起至2008年6月10日止按月利率8.76‰计算;罚息自2008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2月25日以借款本金2万元、2013年2月26日至付清日止以借款本金1.95万元按月利率13.14‰计算;复息自2007年6月20日起至付清日止对所欠利息、罚息按月利率13.14‰计算复息),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求志超、陈**对董**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求志超、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董**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

如果各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董**、求志超、陈**承担,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如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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