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公司与张*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绍**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绍兴**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某司)、绍兴**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绍兴**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某某)、孟某某、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兴**司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某某司、亚太公司、孟某某、张*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9日,被告东某某司、兴**司、亚太公司、方*某某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92801004290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东某某司为借款人;兴**司、亚太公司、方*某某为保证人。保证人兴**司、亚太公司、方*某某自愿为借款人东某某司在2010年4月29日至2012年4月29日期间,最高额1600万元内为被告东某某司在原告处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另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09年4月30日,被告孟某某、张*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绍商保(最高)第92800904300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东某某司为借款人;孟某某、张*为保证人。保证人孟某某、张*愿意为借款人东某某司在2009年4月30日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在最高额2100万元内为借款人在原告处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另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0年4月30日、2010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东某某司签订了编号分别为0928100430002号、0928100610005号的短期借款合同各一份。其中0928100430002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4月30日至2011年4月2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6375%;0928100610005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6月10日至2011年4月2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372%。结息方式均为按月收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合同项下贷款由保证人按照928010042904号和928009043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所约定的内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于同年4月30日、6月10日将借款共计人民币900万元划入被告东某某司帐户内,并由该公司出具给原告两份借款借据,内容与相应的借款合同相一致。

2010年10月28日,被告东某某司向原告申请银行承兑汇票。经审核,原告与被告东某某司签定协议编号为绍银承第1009283430018号的银行汇票承兑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东某某司为承兑申请人,原告为承兑人;被告东某某司开出汇票两张,金额各为500万元整,上述汇票经原告承兑,被告东某某司愿意遵守《中华某某共和国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及协议约定的有关条款。被告东某某司在原告处存有承兑汇票票面金额50%的保证金,并实行专户保管。被告东某某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交付原告,该二张承兑汇票的出票日为2010年10月28日,到期日为2011年4月28日。协议项下承兑款由保证人按照928010042904和928009043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所约定的内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兑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原告开具两份总额为1000万元的承兑汇票给被告东某某司,被告东某某司向原告存入该两张承兑汇票的保证金500万元整。

现被告东某某司经营不善,前期取得900万元贷款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开具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计1000万元亦未在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原告的500万元票款交付给原告方,按协议约定,原告方只得于2011年4月28日将500万元票款转入其逾期贷款户。现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东某某司*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1年6月20日为283612.23元,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某某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和中**银行有关规定计*);二、被告兴**司、亚太公司、方*某某、孟某某、张*对被告东某某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东某某司、亚太公司、孟某某、张*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被告兴**司辩称,本案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理由,其中前面的900万元和后面的500万元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前面的900万元借款是原告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发放的信用贷款,是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后面的500万元是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票据法》和《支付结算办法》规定,是一种原、被告双方的票据纠纷,不能够在同一诉请中提出,应作为两个法律关系分别向人民法院起诉。同时,兴**司并没有在原告与东某某司间的承兑协议中提供担保,故不需要对承兑汇票一节事实承担责任。

被告方*某某辩称,原则上同意兴**司的辩称意见,方*某某确实为900万元借款提供了担保,至于500万元承兑属于票据纠纷,与被告方*某某无关。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以证明被告兴**司、亚太公司、方*某某和孟某某、张*自愿为被告东某某司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

2、借款申请书两份、短期借款合同两份、借款借据两份、承兑协议一份、银行汇票承兑申请书一份、银行承兑汇票两份、保证金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东某某司在2010年4月30日、6月10日向原告申请贷款700万元、200万元整,原告与该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并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同时,2010年10月28日,原告与东某某司签订承兑协议并开具汇票及被告缴纳保证金500万元的事实。

3、核保书五份、股东会同意担保意见书三份,以证明原告对担保经过进行核实及担保经被告公司股东会同意的事实。

4、欠利息清单一份,以证明借款人欠原告至2011年6月20日的利息为283612.23元的事实。

被告东某某司、亚太公司、孟某某、张*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兴**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欠息清单中没有记载详细的计算方法,要求法院依法审核;被告方*某某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银行承兑是一种销售行为,与借款合同系不同概念,利息计算方式过高,要求依法调整。被告兴**司、方*某某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兴**司、方*某某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4月29日,被告东某某司、兴**司、亚太公司、方*某某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92801004290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东某某司为借款人;兴**司、亚太公司、方*某某为保证人。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在2010年4月29日至2012年4月29日期间,最高余额1600万元内为被告东某某司在原告处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合同还约定,保证人为借款人从原告处所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该“贷款”指包括各项本外币贷款、商业汇票、进口信用证、进出口押汇、出口打包放款、银行保函、贴现及其他业务所形成的债务。

2009年4月30日,被告孟某某、张*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绍商保(最高)第92800904300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东某某司为借款人;孟某某、张*为保证人。保证人孟某某、张*愿意为借款人东某某司在2009年4月30日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在最高余额2100万元内为借款人在原告处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另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0年4月30日、2010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东某某司签订了编号分别为0928100430002号、0928100610005号的短期借款合同各一份。其中0928100430002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4月30日至2011年4月20日,借款年利率6.6375%;0928100610005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6月10日至2011年4月20日,借款年利率6.372%。结息方式均为按月收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合同项下贷款由保证人按照928010042904号和928009043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所约定的内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于同年4月30日、6月10日将借款共计人民币900万元划入被告东某某司帐户内,并由该公司出具给原告两份借款借据,内容与相应的借款合同相一致。

2010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东某某司签定编号为绍银承第1009283430018号的银行汇票承兑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东某某司为承兑申请人,原告为承兑人;被告东某某司开出金额各为500万元的汇票两份,汇票由原告承兑,被告东某某司在原告处存有承兑汇票票面金额50%的保证金,并实行专户保管。被告东某某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交付原告。协议项下承兑款由保证人按照928010042904和928009043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所约定的内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兑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同日,原告开具两份总额为1000万元的承兑汇票给被告东某某司,被告东某某司向原告存入该两张承兑汇票的保证金500万元整。该两份承兑汇票的出票日为2010年10月28日,到期日为2011年4月28日。

因被告东某某司经营不善,前期取得900万元贷款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开具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计1000万元亦未在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原告的500万元票款交付给原告方,按协议约定,原告于2011年4月28日将500万元票款转入其逾期贷款户,原告催讨无着,遂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某某司之间签订的《短期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东某某司未按期归还借款且未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至合同约定的账户,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东某某司归还借款人民币14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截止日依法调整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原告与被告兴**司、亚太公司、方*某某、孟某某、张*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保证人应根据约定对东某某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兴**司、方*某某提出的银行承兑属于票据纠纷,应另案主张权利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该抗辩意见系对法律关系的误解所致,原告与东某某司在履行承兑协议过程中确实应遵循《中华某某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但两者之间基于承兑确认的法律关系并非票据关系,而属于金融借款合同关系,适用的是《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两被告的抗辩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东某某司、亚太公司、孟某某、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绍兴**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绍**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1年6月20日为283612.33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中**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被告**有限公司、浙江**限公司、绍兴**限公司、孟某某、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绍**限公司××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75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12502元,由六被告连带负担,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750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