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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月铜业司与毛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绍**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绍行皋埠支行)为与被告上××市月××铜业××司(以下简称月鑫公司)、毛某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公司为借款人、抵押人;被**公司愿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其在2008年10月16日起至2012年10月16日止的期间和最高抵押担保余额500万元内向原告取得的每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并对抵押物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2009年10月23日,被告月**司、毛某某、陈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绍商(最高)保第914009102309号。合同约定:月**司为借款人,毛某某、陈某某为保证人,保证人愿意在2009年10月23日至2011年10月22日期间,在最高额950万元内为被告月**司在贷款人处所取得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

2009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短期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公司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被**公司因生产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具体如下: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23日至2010年10月21日,借款金额500万元,年利率6.1065%,按月收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500万元划入被**公司帐户内,并由其出具给原告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与相应借款合同相一致。后因被**公司还贷资金尚未回笼,申请借款展期,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合同一份,展期日期至2011年4月20日止。现展期届满,被**公司未能归还贷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支付截至2011年4月5日的利息39427.33元,从2011年4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某某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二、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毛某某、陈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月**司、陈某某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相符,请求法院在对其财产进行处置时保留其居住的房屋。被告月**司、陈某某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被告毛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

证据1、借款申请书、短期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月**司于2009年10月23日与原告签订短期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原告依约放贷的事实。

证据2、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一份、核保书两份,以证明被告毛某某、陈某某自愿在2009年10月23日至2011年10月22日止的期间内为被告月鑫公司向原告申请的贷款在最高额950万元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证据3、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抵押物登记证、土地证、房产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月**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其于2008年10月16日起至2012年10月16日止的期间内向原告申请的贷款在最高额500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对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

证据4、借款展期申请书、借款展期合同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月**司因还贷资金尚未回笼申请延期归还贷款,经担保人同意后,原告与其签订借款展期合同的事实。

证据5、利息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月**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截至2011年4月5日欠息39427.33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被告月**司、陈某某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毛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公司为借款人、抵押人;被**公司愿以其所有的座落于上虞市汤浦镇汤湖村的房地产为其在2008年10月16日起至2012年10月16日止的期间和最高抵押担保余额500万元内向原告取得的每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并对抵押物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2009年10月23日,被告月**司、毛某某、陈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绍商(最高)保第914009102309号。合同约定:月**司为借款人,毛某某、陈某某为保证人,保证人愿意在2009年10月23日至2011年10月22日期间,在最高贷款余额950万元内为被告月**司在贷款人处所取得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

2009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短期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公司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被**公司因生产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具体如下: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23日至2010年10月21日,借款金额500万元,年利率6.1065%,按月收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500万元划入被**公司帐户内,并由其出具给原告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与相应借款合同相一致。后因被**公司还贷资金尚未回笼,申请借款展期,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合同一份,展期至2011年4月20日止。现展期届满,被**公司未能归还贷款,遂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皋**月**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月**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月**司未能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月**司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截止日应调整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原告与被告月**司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抵押物业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应视为抵押合同有效并抵押物权成立,原告在被告月**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对抵押物依法在最高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皋**月**司、毛某某、陈某某签订的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因借款双方对债权清偿顺序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本案所涉债务既有借款人自行提供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保证,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故被告毛某某、陈某某应对月**司上述债务中自行提供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毛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市月××铜业××司应归还给原告绍**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1年4月5日为39427.33元,自2011年4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若被告上××市月××铜业××司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则原告绍**限公司××支行可就登记在编号为绍商(最高)保第914008101607号抵押物登记证项下的房地产在5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毛某某、陈某某应对被告上××市月××铜业××司上述自行提供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绍兴**限公司××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0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人民币52426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三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076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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