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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绍兴和纺织品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有限公司××州支行(下称瑞丰**支行)为与被告绍兴市越城万事成纺织品商行、绍兴×**限公司、俞*、沈某某、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绍兴市越城万事成纺织品商行、沈某某、赵*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绍兴市越城万事成纺织品商行的起诉并变更案由为保证合同纠纷,本院予以准许,并另行制作裁定书。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限公司、俞*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沈某某、赵*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诉称

原告瑞丰**支行诉称,2010年3月16日,原告与绍兴市越城万事成纺织品商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绍兴市越城万事成纺织品商行为借款人,同时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17日至2011年3月10日,月利率为6.195‰,本合同对应的担保合同为绍县合银(越州)最保字第8911320100002345号。此外,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2010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绍兴×**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绍县合银(越州)最保字第891132010000234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债权人,被告绍兴×**限公司为保证人,同时约定被告绍兴×**限公司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绍兴市越城万事成纺织品商行自2010年3月17日至2012年3月16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5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此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0年3月16日,被告沈某某、赵*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绍兴市越城万事成纺织品商行在2010年3月16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0年3月17日,被告俞*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绍兴市越城万事成纺织品商行在2010年3月17日至2012年3月16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5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上述借款到期后,绍兴市越城万事成纺织品商行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仅支付至2011年2月20日止,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之责,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绍兴×**限公司、俞*、沈某某、赵*立即连带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1年5月20日止的利息11259.13元,自2011年5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某某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

被告辩称

四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原告瑞丰**支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

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要求证明原告与被告绍兴×**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绍兴×**限公司为原告向债务人绍兴市越城万事成纺织品商行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2年3月16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5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

证据2、保证函一份,要求证明被告俞*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绍兴市越城万事成纺织品商行在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2年3月16日止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500000元在原告处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证据3、保证函一份,要求证明被告沈某某、赵*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绍兴市越城万事成纺织品商行在2010年3月16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内在最高融资限额1000000元在原告处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证据4、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要求证明原告依约于2010年3月17日向债务人绍兴市越城万事成纺织品商行发放贷款500000元的事实;

证据5、利息清单一份,要求证明截至2011年5月20日绍兴市越城万事成纺织品商行结欠原告利息11259.13元的事实。

证据6、变更登记情况一份,要求证明浙江**合作银行已于2011年2月11日变更为本案原告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3月16日,原告与绍兴市越城万事成纺织品商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绍兴市越城万事成纺织品商行为借款人,同时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17日至2011年3月10日,月利率为6.195‰,本合同对于的担保合同为绍县合银(越州)最保字第8911320100002345号。此外,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

2010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绍兴×**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绍县合银(越州)最保字第891132010000234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债权人,被告绍兴×**限公司为保证人,同时约定被告绍兴×**限公司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绍兴市越城万事成纺织品商行自2010年3月17日至2012年3月16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5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此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0年3月16日,被告沈某某、赵*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绍兴市越城万事成纺织品商行在2010年3月16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3月16日,被告俞*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绍兴市越城万事成纺织品商行在2010年3月17日至2012年3月16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5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上述借款到期后,绍兴市越城万事成纺织品商行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仅支付至2011年2月20日止,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之责。

另查明,被告沈某某、赵*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后,原告又分别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案债务人绍兴市越城万事成纺织品商行发放贷款人民币290000元、210000元,原告并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11)绍越商初字第1559号、(2011)绍越商初字第1660号。

另认定,浙江**合作银行已于2011年2月11日变更为本案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绍兴市越城万事成纺织品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绍兴×**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债务人绍兴市越城万事成纺织品商行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还本付息,被告绍兴×**限公司应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绍兴×**限公司在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500000元内在2010年3月17日至2012年3月16日的期间内对债务人绍兴市越城万事成纺织品商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时该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明确约定:“本合同第一条中最高融资限额是指最高融资的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汇率变化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限额的部分仍在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故被告绍兴×**限公司应当对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俞*及被告沈某某、赵*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三保证人应按照保证函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俞*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约定其为债权人向债务人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500000元内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在最高额人民币500000元内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沈某某、赵*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约定其为债权人向债务人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000000元内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故其应在最高额人民币1000000元范围内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原告只能在最高融资限额内要求保证人俞*、沈某某、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其诉讼请求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绍兴×**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浙江××**有限公司××州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1年5月20日的利息为11259.13元;自2011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被告俞*在最高额人民币500000元内、被告沈某某、赵*在最高额人民币1000000元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浙江××**有限公司××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913元,财产保全费312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人民币12383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四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91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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