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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嵊州支行与叶**、胡**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嵊州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为与被告叶**、胡**、嵊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钱赴京、被告胡**及被告德**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设银行起诉称:2012年2月6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330120507003001),约定:被**公司愿意为在2012年2月6日至2016年12月31日内,因购置其开发的坐落于嵊州市天乐路北、双塔路西项目的房产的债务人,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为6亿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原告与债务人签订单笔借款合同之日起至该笔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已生效,抵押人已办妥抵押财产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2013年2月1日,被告叶**因购置被**公司开发的坐落于嵊州市经济开发区双塔路1299号玉兰花园9幢1单元901室向原告借款53万元整,借期为96个月,自2013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1日,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10%,并于每年的1月1日调整,还款方法为采用等额本息,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1个月归还本息金额为7280.06元。双方同时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330056527-011-2013000022)。被告胡**作为被告叶**的配偶也向原告作出了还款承诺。同日,原告按约履行了向被告叶**支付53万元借款的义务。然而被告叶**却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自从2014年11月1日起就未向原告支付本息,且至今仍未能办理好房地产权证、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等相关权属证书,虽然原告已经多次向三被告催讨,但被告仍未付。根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第十六条、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现在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叶**、胡**立即偿还原告尚欠借款本金443195.38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2、被**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胡**答辩称:无异议。

被告德**司答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但原告需提供被告叶**、胡**与原告一起作过的预告抵押登记的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叶**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1、原、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还款承诺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的事实;

证据3、中**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叶**仅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至2014年10月6日止的事实;

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0元的事实;

证据5、房屋预告登记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叶**、胡**曾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嵊州市双塔路1299号玉兰花园9幢一单元901室的房屋进行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事实。

被告胡**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五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德**司经质证,亦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五份证据均无异议;同时,证据5充分反映了原告与被告叶**、胡**曾办理过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手续,故原告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被告德**司仅需对原告在抵押权实现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叶**、胡**、德**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经认证认为:一、本院依法向被告叶**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但该被告既未提出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又未到庭应诉,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应视为该被告已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二、原告提供的五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已能全面反映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存在着借贷、担保关系,及被告叶**、胡**曾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嵊州市双塔路1299号玉兰花园9幢一单元901室的房屋进行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事实,且被告胡**、德**司经质证认为对该五份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五份证据均予以采信。三、因原告与被告叶**、胡**仅曾办理过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手续,而未曾正式办理抵押权登记,故被告德**司质证认为“原告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被告德**司仅需对原告在抵押权实现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6日,原告建设银行(即债权人)与被**公司(即保证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330120507003001)一份,约定:为保障债权人债权的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因购置坐落于嵊州天乐路北双塔路西项目所属之住房或商业用房/房产而与债权人(包括绍兴市住**嵊州分中心委托债权人发放的公积金贷款)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本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是指自2012年2月6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因债权人向债务人发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而形成的全部债权,该被担保债权包括贷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杂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保证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6亿元;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单笔借款合同之日起至该笔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已生效,抵押人已办妥抵押财产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

2013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叶**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330056527-011-2013000022)一份,约定:被告叶**为购买坐落于嵊州市双塔路1299号玉兰花园9幢一单元902室房产向原告借款53万元;借款期限为96个月,即2013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1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于每年的1月1日调整一次;被告叶**逾期还款(即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的,则按罚息利率(即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计付罚息;约定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每月的对日,如当月没有借款期限起始日对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约定还款日;还款方法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7280.06元;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保证与抵押;被告德**司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涉案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被告叶**、胡**将其购买的坐落于嵊州市双塔路1299号玉兰花园9幢一单元902室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设定抵押的金额为53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与上述保证担保范围相同,并于2013年1月18日办理了相应的房屋预告登记证明;若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则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与相关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现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之前,被告胡**曾于2012年12月份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该被告系被告叶**的配偶,其承诺自愿对被告叶**的涉案借款从贷款发放之日起与借款人共同还款,对所欠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直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

亦2013年2月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叶**发放贷款53万元。之后,被告叶**仅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6日止,对其余利息及尚余借款本金443195.38元均未偿付,被告德**司也未曾履行其连带责任保证义务。之后,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未果。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涉案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银行与被**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叶**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及被告胡**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均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叶**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定还本付息,但其未完全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叶**及其共同还款责任人即被告胡**立即归还尚欠借款本金443195.38元、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公司为被告叶**的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出其保证期限,故现原告要求被**公司对被告叶**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亦应予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被告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叶**、胡**共同返还中国建**限公司嵊州支行借款本金443195.3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于每年的1月1日调整一次)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叶**、胡**共同支付中国建设**嵊州支行实现债权费用25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嵊州**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叶**、胡**、嵊州**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限该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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