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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夏银**绍兴分行与蒋经纬、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审理经过

原告华夏**绍兴分行(以下简称华夏**分行)为与被告蒋**、潘**、绍兴世**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4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将本案移送我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任审判。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被告世**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因在监狱服刑不能到庭,被告潘**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夏**分行起诉称:2012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蒋经纬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SX0**)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蒋经纬发放贷款54万元。该笔借款由被告蒋经纬以其向绍兴世**有限公司购买的房屋(绍兴市越**茂天际中心幢0单元SP4023室)作抵押担保。2012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蒋经纬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绍房预绍市字第预2012003660号)。2012年11月1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蒋经纬发放54万元的借款,并将钱款依约打入被告世**司的账户。原告与被告蒋经纬发生的上述债权,由被告世**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蒋经纬尚欠原告本金为384406.82元并已欠息。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判决被告蒋经纬和被告潘**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84406.82元,欠息及逾期息按法律及合同约定执行。2、判决原告对绍房预绍市字第预2012003660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被告世**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蒋**对原告起诉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潘**未作答辩。

被告世**司答辩称:本案既有物的担保又有物的保证,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先由物的担保优先受偿,世**司愿意对物的担保受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蒋经纬存在借款法律关系并以向被告世**司所购房屋抵押的事实。

证据2:借款凭证、贷款直通发放借款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蒋经纬发放贷款的事实。

证据3: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各1份,证明涉诉房屋已进行预抵押登记的事实。

证据4: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世**司为被告蒋经纬的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

证据5:个人帐户明细帐单1份,证明被告蒋经纬已欠息的事实。

被**公司对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他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请求法院予以审核。

被告蒋经纬、潘**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虽系原告单方按合同约定制作,亦符合证据的采信要件,本院亦予以采信。而其余被告均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蒋经纬签订《个人房屋抵押贷款合同》(SX0**)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蒋经纬发放贷款54万元,该笔借款由被告蒋经纬以其向被告世**司购买的房屋(绍兴市越**茂天际中心幢0单元SP4023室)作抵押担保,被告世**司对合同约定的应偿还贷款本息开始之日至合同项下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为止产生的所有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4日至2017年11月14日止,贷款利率为7.04%。同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蒋经纬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绍房预绍市字第预2012003645号)。同年11月1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蒋经纬发放54万元的借款,并将钱依约打入被告世**司的账户。原告与被告蒋经纬的上述债权,由被告世**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时,2012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世**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世**司在合同约定期间内对购买绍兴世茂**天机中心的债务人提供保证担保。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蒋经纬尚欠原告本金384406.82元并已欠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贷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借款给被告蒋经纬后,被告蒋经纬应当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蒋经纬未按约还本付息,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除归还本金外,还应按约支付相应的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世**司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蒋经纬未按约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时,有义务在限额范围内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如未清偿,则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蒋经纬追偿。被告潘**并非合同相对人,原告起诉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优先选择要求世**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蒋**返还华夏银**绍兴分行贷款本金384406.82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如蒋经纬不能按期清偿上述第一项确定债务,华夏银**绍兴分行可对蒋经纬所有的绍房预绍市字第预2012003660号位于绍兴市越**茂天际中心幢0单元SP4023室的预购商品房依法申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予以变价,华夏银**绍兴分行就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权数额可在所得价款中1080705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绍兴世**展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绍兴世**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蒋经纬追偿。

五、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66元,财产保全费2570元,共计9636元,由被告蒋经纬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7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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