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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限公司与绍兴**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绍兴**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绍兴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绍兴**限公司诉称,2010年4月29日,被告绍**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绍*(最高)抵第90010042963号,合同约定,被告为借款人和抵押人,原告为抵押权人,抵押人自愿用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作价人民币1035万元,在2010年4月29日至2011年4月29日期间,在最高额180万元内为被告在原告处所取得的借款提供担保;该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有关税费及原告实现抵押所需的一切费用;另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抵押物也到登记机关办理了登记手续。

2010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900101112005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从2010年11月12日至2011年4月29日,借款年利率为6.63%,按月收息,合同项下的贷款由90010042963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所约定的机器设备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11月12日将借款150万元划入被告账户内,并由其出具给原告借款借据一份,其内容与相应借款合同相一致。

2010年4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绍*(最高)抵第90010042961号。合同约定,被告为借款人和抵押人,原告为抵押权人,抵押人自愿用其所有的座落在梅山乡洋渎的建筑面积为2773.4平方米的房产,土地使用面积4498.36平方米,协议作价人民币350万元,在2010年4月29日至2012年4月29日期间,在最高额240万元内为被告在原告处的取得的借款提供担保,该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有关税费及原告实现抵押债权所需要的一切费用;另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抵押物也到登记机关办理了登记手续。

2010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0900101112003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用途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7个月即自2010年11月12日至2011年6月9日,借款年利率为7.228%,按月收息,合同项下贷款由9001004296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所约定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11月12日将借款200万元划入被告账户内,并由其出具给原告借款借据一份,其内容与相应借款合同相一致。

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无着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绍兴市**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1年7月20日为103539.88元,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和中**银行有关规定计付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绍**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

证据1、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两份、抵押清单一份、他项权证一份、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最高余额为180万元和240万元的贷款并提供财产抵押的事实,同时证明,抵押物已在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证据2、借款申请书、短期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两份,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11月12日向原告申请贷款150万元和200万元整,原告与其签订短期借款合同并依约发放了贷款的事实。

证据3、欠利息清单一份,以证明借款人尚欠原告至2011年7月20日止的利息103539.88元的事实。

证据4、核保书三份、董事会(股东会)同意抵押意见书两份、股东会融资决议书两份,以证明原告对申请贷款及同意抵押进行核实的事实。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4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绍*(最高)抵第9001004296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借款人和抵押人,原告为抵押权人,抵押人自愿以其所有的座落在梅山乡洋渎的建筑面积为2773.4平方米的房产,在2010年4月29日至2012年4月29日期间,在最高额240万元内为被告在原告处取得的借款提供担保,该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有关税费及原告实现抵押债权所需要的一切费用;另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抵押物也到登记机关办理了登记手续。2010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0900101112003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用途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从2010年11月12日至2011年6月9日,借款年利率为7.228%,按月收息,合同项下贷款由绍*(最高)抵第9001004296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所约定的内容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11月12日将借款200万元划入被告账户内,并由其出具给原告借款借据一份,其内容与相应借款合同相一致。

2010年4月29日,被告绍**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绍*(最高)抵第90010042963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借款人和抵押人,原告为抵押权人,抵押人自愿用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作价人民币1035万元,在2010年4月29日至2011年4月29日期间,在最高额180万元内为被告在原告处所取得的借款提供担保;该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有关税费及原告实现抵押所需的一切费用;另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抵押物也到登记机关办理了登记手续。

2010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0900101112005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从2010年11月12日起至2011年4月29日,借款年利率为6.63%,按月收息,合同项下的贷款由绍*(最高)抵第90010042963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所约定的机器设备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11月12日将借款150万元划入被告账户内,并由其出具给原告借款借据一份,其内容与相应借款合同相一致。

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绍**染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款,截至2011年7月20日,被告共结欠原告上述借款本金350万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103539.8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绍兴**限公司与被告绍**染有限公司签订的该两份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而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本息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截止日调整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被告间签订的该两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抵押物业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应视为抵押合同有效并抵押物权成立,原告在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绍兴市**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绍兴**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5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1年7月20日为103539.88元,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中**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若被告绍兴市**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则原告绍兴**限公司对被告所有的编号为房权证安绍自移字第297号的厂房在最高额240万元内及登记在编号为绍市工商动抵登字第2010-59号动产抵押登记书中的机器设备在最高额18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绍兴**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6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40628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628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东支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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