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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嵊州支行与吴**、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嵊州支行(以下简称嵊**行)与被告吴**、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嵊**行的委托代理人俞建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嵊**行起诉称:2013年4月2日,原告依被告吴**的申请,与其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1211000092013二手贷0000736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33年4月7日止,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同时约定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的后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后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同时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时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嵊州市江滨东路5号楼二单元603室的住宅及车棚[房产证编号:浙嵊房权证嵊字第××号、01××91号、土地证编号嵊州国用(2013)第01652号]设定抵押,为被告吴**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对相关房地产在嵊州**理委员会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编号:浙嵊房他证嵊字第20132463号)。同时,被告唐海燕作为被告吴**的配偶,签订一份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对上述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4月7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发放了48万元个人二手住房购置贷款。现因被告吴**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已连续4期出现贷款逾期及欠息,且符合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第十四条中的14.1的k项和l项,构成违约。故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第十四条的14.2(4)“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截止2015年1月7日,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64835.22元和利息14548.02元及已严重影响原告债权的实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64835.22元,以及拖欠原告利息14548.02元,本息合计479383.2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7日,2015年1月8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2、原告以两被告所有的位于嵊州市江滨东路5号楼二单元603室的住房及车棚(他项权证编号:浙嵊房他证嵊字第20132463号;房产证编号:浙嵊房权证嵊字第××号、01××91号、土地证编号:嵊州国用(203)第01652号)抵押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在贷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的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上述两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为原利率基础上加收30%。

两被告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实原、被告主体资格。

2.编号为01211000092013二手贷0000736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及相应借款借据、个人贷款借款凭证、放款凭证、个人贷款申请表各一份,证实被告为了购房向原告申请借款,并同时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根据合同要求,原告向被告发放了相应的借款。

3.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一份,证实被告唐**愿意对被告吴**向原告的借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

4.抵押物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各一份,证实为了保证贷款的归还,两被告同时提供了他们所有的房产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的事实。

5.债务催收及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证实即使被告没有收到法律文书,只要按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退回即视为送达的事实。

6.贷款本息清单一份,证实两被告的付息及欠息情况。

7.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两被告均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应视为两被告自愿放弃质证和举证权利。

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纳为有效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述证据能证实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及抵押关系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原告依被告吴**的申请,与其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1211000092013二手贷0000736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33年4月7日止,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同时约定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的后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后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同时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时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嵊州市江滨东路5号楼二单元603室的住宅及车棚[房产证编号:浙嵊房权证嵊字第××号、01××91号、土地证编号嵊州国用(2013)第01652号]设定抵押,为被告吴**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对相关房地产在嵊州**理委员会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编号:浙嵊房他证嵊字第20132463号)。同时,被告唐海燕作为被告吴**的配偶,签订一份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自愿对上述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4月7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发放了48万元个人二手住房购置贷款。因被告吴**已连续4期出现贷款逾期及欠息,该行为符合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第十四条中的14.1的k项和l项,构成违约。故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第十四条的14.2(4)可以“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截止2015年1月7日,两被告已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64835.22元和利息14548.02元。该款至今未归还,故致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嵊**行与被告吴**、唐**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吴**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本付息义务。现被告吴**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应视为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吴**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被告唐**作为借款人的配偶,向原告书面承诺,对被告吴**向原告的借款,其自愿作为共同参与还款人,对借款还本付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可以证实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唐**对该债务应共同予以偿还。两被告以其位于嵊州市江滨东路5号楼二单元603室的住宅及车棚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形下,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按法定程序,依法处置抵押物以实现债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且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唐**在向原告借款时,已对送达地址进行了依法确认,现本院按其确认的地址向其送达诉讼材料,因无人签收而退回,文书退回之日应视为送达之日,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吴**、唐**共同返还中国工**限公司嵊州支行借款本金464835.22元,支付利息14548.0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7日止,2015年1月8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并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如吴**、唐**不能按期清偿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中国工**限公司嵊州支行可对吴**、唐**所有的位于嵊州市江滨东路5号楼二单元603室的住宅及车棚[房产证编号:浙嵊房权证嵊字第××号、01××91号、土地证编号:嵊州国用(2013)第01652号]依法申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予以变价,中国工**限公司嵊州支行就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权数额可在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94元,依法减半收取4447元,保全申请费3520元,共计7967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9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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