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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嵊**崇仁支行与应轶权、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崇仁支行)与被告应轶权、郭**、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吕**和被告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轶权、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仁支行起诉称:被告应轶权因需向原告申请贷款。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合同号为8931120120017021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复息。被告郭**、裘**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依约向应轶权发放贷款15万元。但被告至今只于2014年9月16日归还了借款本金7.5万元及支付了至2013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7.5万元。各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应轶权立即归还借款7.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计算的利息;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付清日止以7.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5‰计算的罚息以及对所欠利息、罚息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3.5‰计算的复息;2.依法判令被告郭**、裘**对应轶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均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答辩称:对借款、保证等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应轶权、裘**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诉称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

1.合同号为8931120120017021《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人为应轶权,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1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复息。被告郭**、裘**对被告应轶权的债务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费用等事实。

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照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2年12月20日向借款人应轶权发放借款15万元的事实。

3.客户贷款查询欠息一份,证明利息仅支付至2013年10月20日的事实。

4.综合业务系统查询表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收回被告方归还的借款本金7.5万元的事实。

被告郭**经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应轶权、裘**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民事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未提出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应视为上述被告自愿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系原件,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均予以采纳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应轶权因需向原告申请贷款。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8931120120017021《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1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复息。被告郭**、裘**对被告应轶权的债务自愿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费用等事实。同日,原告依约向应轶权发放贷款15万元。之后,被告方支付了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并于2014年9月16日归还了借款本金7.5万元,剩余的本息至今均未支付,各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仁支行与被告应轶权及各保证人之间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应轶权取得原告借款后,理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被告应轶权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郭**、裘**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主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前提下,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应轶权立即返还借款人民币7.5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并要求作为保证人的各被告对被告应轶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被告应轶权、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应轶权返还浙江嵊**崇仁支行借款本金7.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计算的利息;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付清日止以7.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5‰计算的罚息以及对所欠利息、罚息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3.5‰计算的复息,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郭**、裘**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5元,依法减半收取862.50元,由被告应轶权、郭**、裘**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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