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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嵊州支行与嵊州**机厂、嵊州**器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嵊州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嵊州市佳*电机厂(以下简称佳*厂)、嵊州市鸿基电器厂(以下简称鸿基厂)、黄**、钱**、过会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喻*及被告鸿基厂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过会能的委托代理人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厂、黄**、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商银行起诉称:2014年4月10日,原告依被告佳*厂的申请向其发放了一笔国内订单融资,合同编号为2014年(嵊州)字0290号,双方合同约定融资金额为150万元,融资期限为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44%的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为担保上述债权的实现: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佳*厂签订质押合同一份,编号为2014年嵊州应收账款质字040号,双方约定由被告佳*厂以其与嵊州**电器厂签订的编号为20140403购销合同项下,价值250万元的应收帐款设定质押,为被告佳*厂于2014年4月10日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4(嵊州)字0290号的国内订单融资协议提供质押担保。原告在中国**信中心输了应收帐款质押登记(登记证明编号为01322437000162546159)。2012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鸿基厂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2012年嵊州(保)字0114号,双方约定由被告鸿基厂为被告佳*厂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期间在人民币3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佳*厂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过会能作为被告鸿基厂的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2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黄**、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2012年嵊州(个保)字115号,双方约定由被告黄**、钱**为被告佳*厂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期间在人民币3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佳*厂发生重大变故、财务状况恶化,未能按期归还上述贷款本金,担保人也未履行相关担保责任。截至2014年11月20日,被告佳*厂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496481.59元,以及拖欠原告利息12448.23元,本息合计1508929.82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佳*厂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96481.59元,以及拖欠原告利息12448.23元,本息合计1508929.8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1月21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以及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万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佳*厂质押的应收帐款(登记证明编号为01322437000162546159)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鸿基厂对上述债务的偿还在35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黄**、钱**对上述债务的偿还在35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过会能对上述债务的偿还在35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鸿基厂答辩原告与佳*厂之间的融资合同内容不真实,双方串通损害了第三方的利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过会能答辩双方签订的主合同应为无效,即使有效,被告佳*厂有一份250万元的质押合同,其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佳*厂、黄**、钱**均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诉称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明的复印件、各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2、编号为2014(嵊州)字0290号的国内订单融资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佳*厂向原告融资的款项为150万元。

证据3、2014年4月11日的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佳*厂向原告融资的款项为150万元。

证据4、编号为2014年嵊州应收帐款质字040号的质押合同和编号为01322437000162546159的动产权属统一登记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佳*厂的应收帐款25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证据5、编号为2012年嵊州(保)字01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鸿基厂为了上述债务在35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证据6、编号为2014嵊州(个保)字011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黄**、钱**为被告佳*厂的上述债务在35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证据7、催收地址确认书,证明原告为了催收债务,由被告签署了送达地址确认书。

证据8、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6万元的事实。

被告鸿基厂、过会能质证后认为:证据2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4、5、6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应在实现质权后不足部分再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佳*厂、黄**、钱**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佳*厂、鸿基厂、黄**、钱**、过会能均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2、3、4、5、6均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7、8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鸿基厂签订编号为2012年嵊州(保)字011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鸿基厂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11日期间,在人民币3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佳*厂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黄**、钱**签订编号为2012年嵊州(个保)字11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黄**、钱**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10日期间,在人民币3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佳*厂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上述两个保证合同同时约定原告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佳*厂签订编号为2014年(嵊州)字0290号的《国内订单融资协议》一份,约定融资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融资利率为固定年利率6.44%。还款方式为融资本金到期一次性偿还。融资自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融资到期,利随本清。融资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被告佳*厂未按约偿还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在原融资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被告佳*厂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次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佳*厂发放了融资款150万元。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佳*厂签订编号为2014年向嵊州应收帐款质字040号的《质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佳*厂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其与被告佳*厂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嵊州)字0290号《国内订单融资协议》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罚息以及实现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质押物为被告佳*厂与嵊州**电器厂签订的编号为20140403的购销合同(价值250万元应收帐款)。同日,原告在中国**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登记证明编号为01322437000162546159)。截至2014年11月20日,被告佳*厂尚欠原告融资本金1496481.59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复*)12448.23元,本息合计1508929.82元。另查明,本院(2014)绍嵊商初字第1281、1282号两个案件中,原告与被告鸿基厂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嵊州(保)字01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黄**、钱**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嵊州(个保)字011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同一份合同。再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出律师代理费6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与被告佳*厂签订《国内订单融资协议》、《质押合同》与被**基厂、黄**、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佳*厂向原告融资贷款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本付息义务。现被告佳*厂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并归还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佳*厂以其应收款为上述债务提供质押担保,且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质押权已依法设立,在被告佳*厂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上述质押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基厂、黄**、钱**作为保证人,在主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前提下,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及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基厂、黄**、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被**基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过会能作为被**基厂的投资人,当被**基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被告过会能以其个人财产对被**基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但并非是对原告的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过会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基厂、过会能提出的融资协议系双方恶意串通应认定为无效的答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因原告与被**基厂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原告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故被**基厂、过会能提出原告应先实现质权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于法无据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佳*厂、黄**、钱**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已对送达地址进行了依法确认,现本院按其确认的地址向其送达诉讼材料,因无人签收而退回,退回之日视为送达日,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嵊州**机厂返还中国工**限公司嵊州支行借款本金1496481.59元,支付利息12448.23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嵊州**机厂支付中国工商**嵊州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若嵊州**机厂不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履行义务,则中国工**限公司嵊州支行有权对嵊州**机厂质押的财产(其与嵊州**电器厂签订的编号为20140403的购销合同,动产权属统一登记证明编号为01322437000162546159)依法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方式变价,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嵊州**器厂、黄**、钱**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履行义务在35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该限额包含(2014)绍嵊商初字第1281、1282号两案主债权之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嵊州**器厂、黄**、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嵊州**机厂进行追偿。

五、驳回中国工**限公司嵊州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20元,依法减半收取94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460元,由被告嵊州市佳尔电机厂、嵊州**器厂、黄**、钱**共同负担,款限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92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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