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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嵊**崇仁支行与裘**、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嵊**崇仁支行与被告裘**、章**、蒋**、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方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章**、蒋**、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嵊**崇仁支行起诉称:被告裘**因需向原告申请贷款。2013年5月8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合同号为8931120130007426号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复息。被告章**、蒋**、裘**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依约向裘**发放贷款150000元。现被告裘**只支付至2013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对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均未付。被告章**、蒋**、裘**亦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裘**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的利息(扣除已付利息89.38元),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月利率13.5‰计算的罚息以及对所欠利息、罚息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月利率13.5‰计算的复息;2、被告章**、蒋**、裘**对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连带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裘**、章**、蒋**、裘**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合同号为8931120130007426号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四被告于2013年5月8日签订了上述合同号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了被告裘**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上述借款本息由被告章**、蒋**、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证据2、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于2013年5月8日向被告裘伟峰发放贷款150000元的事实。

证据3、利息查询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只支付至2013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自2013年10月21日起只支付了利息89.38元的事实。

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向裘**、章**、蒋**、裘**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通知书、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上述四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口头或书面的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间内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原告浙江嵊**崇仁支行与被告裘**、章**、蒋**、裘**签订了合同号为8931120130007426号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裘**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章**、蒋**、裘**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依约向裘**发放贷款150000元。被告裘**借款后未按约返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支付至2013年10月20日,之后的利息除支付了89.38元外其余未付。被告章**、蒋**、裘**亦未按约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嵊**崇仁支行与被告裘**、章**、蒋**、裘**之间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裘**理应按约还本付息。然被告裘**仅支付至2013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次日起的利息支付了89.38元外其余未付,借款本金至今亦未归还,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章**、蒋**、裘**亦未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三被告的行为也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裘**返还浙江嵊**崇仁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息(其中利息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计算并扣除已付利息89.38元;罚息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3.5‰计算;复息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以所欠利息、罚息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3.5‰计算)。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章**、蒋**、裘**对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章**、蒋**、裘**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裘伟峰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0元,依法减半收取1810元,由被告裘**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2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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