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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嵊**谷来支行与陈**、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嵊**谷来支行(以下简称谷来支行)与被告陈**、张*、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方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张*、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谷*支行起诉称:2007年11月20日,原告与陈**、张*、陈*签订了嵊**(谷*)保借字第8931120070149324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陈**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1月20日起至2008年11月10日止,月利率9.72‰。还款方式为本金、利息到期后一次性归还。2007年12月28日,原告又与陈**、张*、陈*签订了嵊**(谷*)保借字第8931120070150098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陈**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2月28日起至2008年11月10日止,月利率9.96‰。还款方式为本金、利息到期后一次性归还。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复息;张*、陈*为上述两份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二年。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约向陈**分别发放了贷款30000元、50000元。现贷款已到期,被告陈**于2012年8月26日对嵊**(谷*)保借字第8931120070149324号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归还了本金1784.10元及利息215.90元,对嵊**(谷*)保借字第8931120070150098号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归还了本金2000元。原告曾于2010年9月3日、2012年8月26日对各被告进行了催讨。现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立即归还贷款28215.90元,并支付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复息、罚息(利息自2007年11月20日起至2008年11月10日止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72‰计算并扣除已付的215.90元;罚息自2008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8月26日止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本金28215.9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58‰计算;复息自2007年11月20日起至付清日止对所欠利息、罚息按月利率14.58‰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陈**立即归还银行贷款48000元,并支付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复息、罚息(2007年12月28日起至2008年11月10日止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96‰计算;罚息自2008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8月26日止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2012年8月27日起至付清日止以本金4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94‰计算;复息自2007年12月28日起至付清日止对所欠利息、罚息按月利率14.94‰计算);3、依法判令张*、陈*对陈**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张*、陈*未作答辩。

原告谷*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嵊****)保借字第8931120070149324号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息收贷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以下事实:2007年11月20日,原告与陈**、张*、陈*签订了嵊****)保借字第8931120070149324号保证借款合同,陈**为借款人,张*、陈*为担保人,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陈**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1月20日至2008年11月10日止,月利率9.72‰。还款方式为本金、利息到期后一次性归还。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复息。张*、陈*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二年。同日,原告依约向陈**账户发放贷款30000元。2012年8月26日,陈**归还了本金1784.10元及利息215.90元。

证据二、嵊****)保借字第8931120070150098号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息收贷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以下事实:2007年12月28日,原告与陈**、张*、陈*签订了嵊****)保借字第8931120070150098号保证借款合同,陈**为借款人,张*、陈*为担保人,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陈**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2月28日至2008年11月10日止,月利率9.96‰。还款方式为本金、利息到期后一次性归还。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复息。张*、陈*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同日,原告依约向陈**账户发放贷款50000元。2012年8月26日,陈**归还了本金2000元。

证据三、贷款催收通知书二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9月3日、2012年8月26日两次向陈**、张*、陈*催收贷款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上述三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0日,原告谷*支行与被告陈**、张*、陈*签订了嵊**(谷*)保借字第8931120070149324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谷*支行向被告陈**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1月20日起至2008年11月10日止,月利率9.72‰。2007年12月28日,原告又与被告陈**、张*、陈*签订了嵊**(谷*)保借字第8931120070150098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陈**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2月28日起至2008年11月10日止,月利率9.96‰。上述两份合同另约定:还款方式为本金、利息到期后一次性归还;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复息;被告张*、陈*为上述两份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二年。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约向陈**分别发放了贷款30000元、5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陈**于2012年8月26日对嵊**(谷*)保借字第8931120070149324号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归还了本金1784.10元及利息215.90元,对嵊**(谷*)保借字第8931120070150098号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归还了本金200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付。

另查明,原告谷*支行曾于2010年9月3日、2012年8月26日对被告陈**、张*、陈*进行了催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谷*支行与被告陈**、张*、陈*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各方理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陈**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理应归还本金,并支付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息。保证人张*、陈*与原告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在保证范围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返还嵊州农村合作银行谷来支行借款本金28215.90元,并支付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复息、罚息(利息自2007年11月20日起至2008年11月10日止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72‰计算并扣除已付的215.90元;罚息自2008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8月26日止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本金28215.9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58‰计算;复息自2007年1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对所欠利息、罚息按月利率14.58‰计算),款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返还嵊州农村合作银行谷来支行借款本金48000元,并支付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复息、罚息(利息自2007年12月28日起至2008年11月10日止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96‰计算;罚息自2008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8月26日止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本金4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94‰计算;复息自2007年12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对所欠利息、罚息按月利率14.94‰计算),款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付清。

三、张*、陈**对陈**的上述两笔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张*、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陈**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

如果各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4元,依法减半收取1437元,由被告陈**承担,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7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如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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